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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新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王新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370号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马志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民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新阳,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职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