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与黄剑、陈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黄剑,陈群,严志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123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334号。负责人:陈海平。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剑。被告:陈群。被告:严志村。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黄剑、陈群、严志村(下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被告黄剑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黄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小莉、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严志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剑于2014年9月4日与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余商银中泰(2014)循保借字第8031120140011744,合同金额为290000元,期限至2017年9月3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黄剑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日止,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月利率7.5‰,逾期应按照约定利率的50%(月利率11.25‰)加收罚息,借款由被告陈群、严志村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剑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剑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7042.5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计算为12035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为15007.5元);3、请求判令被告黄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陈群、严志村对上述三项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群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黄剑、陈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志村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严志村为被告黄剑多笔借款担保,也帮被告黄剑还过钱。但是现在被告黄剑、陈群不承认这回事情了。被告严志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黄剑、陈群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严志村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剑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剑还款付息并由被告陈群。严志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剑、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严志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答辩内容予以佐证,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剑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利息27042.5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计算为12035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为15007.5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群、严志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被告黄剑承担,由被告陈群、严��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