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38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松涛,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熊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松涛、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赵某乙、次女熊某乙。多年来夫妻矛盾因生活琐事日益恶化,2013年原、被告双方都产生了离婚的想法,为此原告曾数次草拟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总是故意反复拖延,使原告及家人处于巨大的痛苦之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夫妻共同位于洪泽县中兴名都13幢207室房屋产权平分,剩余房贷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月18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于2008年11月17日生一女,取名熊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