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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明、闫明、闫明、闫杰与被执行人刘桂香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明,闫晶,闫晓娟,闫杰,刘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22执151号申请执行人:闫明,女,壮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中乡村三组。申请执行人:闫晶,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三组。申请执行人:闫晓娟,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卫国村三组。申请执行人:闫杰,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中乡村一组。被执行人:刘桂香,女,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前乡村十一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明、闫明、闫明、闫杰与被执行人刘桂香继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5,050.00元,未执行15,050.00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15,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辉审判员 鞠家杰审判员 张北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宪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