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04年1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董某伙同董计来、叶怀军、董磊、刘香红、张允前、周实生、夏玉玲、靳西芳、李元胜、董建(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时分时合,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木方3524公斤、旧木方152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1440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人民币32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董计来、刘香红、张允前、周实生、夏玉玲、李元胜、董建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金十二路南侧工地,乘隙窃得木方1550公斤,价值人民币4030元。2、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董计来、叶怀军、董磊、刘香红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河头村委科慧电器建筑工地,乘隙窃得木方1600公斤,价值人民币4160元。3、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董计来、叶怀军、董磊、刘香红、靳西芳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园区久诺建材工地,乘隙盗窃4*0.1*0.05m规格旧木方152根、旧木方374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后被他人发现未得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董计来、董磊、周实生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坛刑二初字第0171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董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4)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有前科,且属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