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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青辉与罗胜华、姜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辉,罗胜华,姜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辉,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胜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姜丽辉,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青辉因与被上诉人罗胜华、原审被告姜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青辉及原审被告姜丽辉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上诉人罗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原告罗胜华和被告张青辉会同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株洲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罗胜华共出资400000元。2010年,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陈畅,股份转让款400000元双方协议由被告张青辉支付给原告罗胜华。2010年前,被告张青辉累计向原告罗胜华借款357000元,股份转让款和借款共计7570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青辉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罗胜华先生人民币柒拾伍万柒仟元整¥(75.7)万元整,此款为期壹年即2011年4月30日止。到期本金、利息、回报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特立此据。被告张青辉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据在2014年12月11日重新认可有效,是借款。2010年9月2日,被告张青辉收原告罗胜华300000元,被告张青辉于当天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约定:今收到罗胜华先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注:此款作项目开发,红利按项目盈利计算(华金国际)项目。被告张青辉在收条上签名。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收条上注明:此据在2014年12月11日重新认定是借款。借款后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青辉共计偿还690000元给原告罗胜华,之后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进行了变更:从803934元变更为363360元。确认690000元是被告偿还借款757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25日间的利息。扣减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偿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36336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张青辉、姜丽辉系夫妻,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罗胜华与被告张青辉以前系股东,后原告将股份转让,被告未支付股份转让款,被告就股份转让款和另357000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对借款关系的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青辉认为357000元不是借款,是赌债,且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收条,收条表明了原告有投资的意向,但双方未签订正式投资合同也未约定盈亏比例,且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收条上确认该款是借款,这属明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对被告张青辉认为该借款是原告投资的辩称,不予采纳。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757000元,一年后被告连本带息共偿还100000元,即月利率为2.68%,该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690000元系偿还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5日间的利息,系按年利率30%计算,该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为131521元(690000元-757000元×6%÷365天×1122天×4),该款应予冲抵本金,即757000元借款尚余625479元借款本金,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925479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757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就3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青辉和姜丽辉系夫妻,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辉、姜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胜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5479元;二、被告张青辉、姜丽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人民币625479元借款自2013年5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罗胜华;三、驳回原告罗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48元,由原告罗胜华负担6548元,被告张青辉、姜丽辉负担20000元。宣判后,张青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757000元当中的400000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投资款,357000元欠款不真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757000元没有利息约定。上诉请求:1、改判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不应支付357000元及利息,且其中40000元系投资款,亦应核减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胜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丽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青辉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借款本金,上诉人张青辉作为成年人,其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被上诉人罗胜华借款本金757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再次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对该项笔借款本金为757000元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青辉提出其中4000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及357000元系赌债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张青辉出具的欠条写明以757000元为基数,一年后连本带息共偿还100000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该利息约定明确、具体,故上诉人张青辉认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8元,由上诉人张青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