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建国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杨某2,王某某,孙某某,孙建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 � � 判 决 书(2016)内01刑初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系被害人杨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94年1月3日出生,回族,幼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害人杨某1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3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害人杨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害人杨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系被害人杨某1儿子)。委托代理人杨玉钦,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诉讼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建国,曾用名孙建秀,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志光,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敏、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钦,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人孙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志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国与杨某1(系被害人,男,时年46岁)分别为孙某某的生父和继父。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建国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陶利街67号建和嘉园小区门口因教育孩子(孙某某)问题与杨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孙建国将随身携带的尖刀插入杨某1头部,后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孙建国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1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国仅因琐事即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孙建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7800元、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交通费人民币26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2335.75元(父亲杨某2人民币26106.25元、母亲王某某人民币31327.5元、儿子孙某某人民币4902元),共计人民币666963.75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孙建国主观恶性大。被告人孙建国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我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建国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建国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建国与杨某1(系被害人,男,殁年46岁)分别是孙某某的生父和继父。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建国打电话和前妻李某某联系,要求见其子孙某某。被告人孙建国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陶利街67号建和嘉园小区门口见到其子孙某某,后因教育孙某某问题与到场的被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孙建国从背包掏出携带的尖刀插入杨某1头部,被害人杨某1倒地,后“120”到达现场,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建国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1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孙建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888元,抢救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共计人民币3651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报案材料报案人刘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赛罕区建和嘉园南大门外一名男子将另一名男子打伤。2、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赛罕区建和嘉园南大门巡逻时,看到在小区门外的路边躺着一名男子,在这名男子的身边还蹲着一名男子。躺着的男子后脑勺处插着一把刀,刀上都是血。蹲着的男子上衣有血。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报“110”和“120”。3、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人刘某某将全部照片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害人杨某1)就是在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在呼和浩特市��罕区建和嘉园小区门口被人用刀捅伤的人。另一组照片中的9号(被告人孙建国)就是在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和嘉园小区门口将人用刀捅伤的人。4、证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赛罕区建和嘉园南大门外,看见有两个人打架。过了一会儿,听人说有人被捅坏了。我出去看时,看到那个大个子躺在南大门的西侧,小个子在大个子旁边坐着,后来我的同事拨打“110”“120”。警察来把小个子带走了。5、证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人贾某某将全部照片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被告人孙建国)就是在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和嘉园小区门口将人打伤的人。6、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2015年5月23日13时30分左右,孙建国给我母亲打电话说要见我,大概14时左右来到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和嘉园南门。我继父杨某1让我和孙建国在建和嘉园南门聊一会儿,我继父杨某1和我一起下楼来到建和嘉园南门见到了孙建国。见面后孙建国骂我说:“有钱不是万能的,你就是个王八蛋”。然后我往我家的方向走,在小区南门门口靠西有一个花坛,我还坐在花坛上哭了两三分钟。后听见有人说小区南门打起来了,我就马上回到小区南门。看到杨某1和孙建国两人在南门人行道入口处靠着柱子挨着坐着,地上有很多血,杨某1头上还插着刀。杨某1看到我过来对我说:“波蛋儿,我没事”。孙建国对杨某1说:“咱俩两清了,你今天是活不成了”。看到此景,我骂孙建国:“你个禽兽”。孙建国说:“你别这样看着我”,随后向杨某1走去。我要阻挡孙建国,然后孙建国朝我脸上打了一拳。随后我就开始拿拳���打孙建国,打了几拳后我找人要了纸,捂住杨某1的头,等120过来。120过来后和我一起把杨某1抬上救护车就一起走了。还证实被告人孙建国再次将刀往被害人头部插,阻止他人施救。7、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4时左右,孙建国给我打电话说要见儿子孙某某,杨某1开导我说让他见吧。孙建国又打电话说他到了,杨某1就带着孩子下楼到建和嘉园小区南门了。我在楼上听到打斗的声音。我来到小区门口的时候看到杨某1倒在地上,附近都是血,在杨某1的头部还插着一把刀,我儿子蹲在地上抱着杨某1。孙建国看到我出来,就骂我朝我过来。我就赶紧回到小区门里头,有一名保安跟我说已经报警了。我看到孙建国又来到杨某1旁边用手往里扎这把刀。8、证人明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4时左右,我三姨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孙建国要来看孩子,我三姨怕出事让我过来一趟。我开车来到建和嘉园小区门口,看到杨某1躺在地上,杨某1身上地上都是血,孙某某抱着杨某1,孙建国在一旁的地上蹲着。我看到这种情况就从车里下来往我三姨夫身边走,准备进行救治,这时候孙建国用手指着我说,你不要过来,我跟他一命抵一命,你再搭上一条命不值得。我就没有再靠近。“120”来了以后,我帮着往车上抬杨某1,去了医院。9、被告人孙建国的供述今天我和妻子石小红因为家里没钱吵了一架,我心里挺烦,想起了我和前妻的儿子快考试了就想去看看儿子。我先给儿子的大舅打了个电话,让他大舅跟我前妻说一说。我等了一会给我前妻李某某打电话,我前妻不同意。我第二次打电话给我前妻,我前妻的现任丈夫接了电话,说让我到赛罕区建和嘉园门口。我跟我前妻���任丈夫通完电话后,我就打车去了建和嘉园。在建和嘉园门口我又跟我前妻打了电话,接电话的是我前妻的现任丈夫,我告诉他已经到了建和嘉园南门。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前妻的现任丈夫和我儿子两人一起出来了。我儿子认出了我,和他一起的男人,大概四十来岁,跟我儿子说你们聊吧,他就走到不远处站着了。我跟我儿子聊,聊着聊着我儿子顶撞了我两句,我就生气训了两句。我儿子生气就进小区,我追了上去。跟我儿子一起出来的男的就把我推出了小区南门外面。我跟他说我教育我儿子跟他没关系,我跟那个男的就吵起来。吵着吵着就打我,把我踢倒了,我抓住他的T恤的领子顺势就站起来,从包里掏出刀子闭着眼睛瞎呼啦要吓吓他,我感觉刀子扎进了什么东西,我睁开眼睛看时,看到刀子在他头左面的太阳穴附近扎进去了。我儿子跑出来抱着他的头。我用我���手机(手机号码为1554072****)打“110”报警了,我和“110”说我打架伤人了,派出所的过来把我带到了金桥派出所。10、被告人孙建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建国全将全部照片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被害人杨某1)就是在2015年5月23日下午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和嘉园小区南门口被我用刀捅伤的人。11、呼(公)赛勘[2015]K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陶利街67号建和嘉园小区南门口。现场有血泊及滴落血迹并已提取。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地面依法提取血迹五处。依法提取被告人孙建国血样、左右手掌擦拭物、左右指甲擦拭物,孙建国所穿的T恤、背心、牛仔裤、鞋进行了提取。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孙建国T恤衫一件、裤子一条、背心一件、鞋子一双、单刃尖刀一把。1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孙建国案发时背的背包及使用的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告人家属。15、(呼)公(物)鉴(DNA)字[2015]048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杨某1左右手指甲、左右手掌擦拭物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杨某1所留。(2)送检的建和嘉园南门地面上提取的两处血迹及距大门南墙75cm、105cm、118cm处地面上提取的三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杨某1所留。(3)送检的孙建国所穿的T恤、牛仔裤及鞋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杨某1所留。(4)送检的尖刀刀刃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杨某1所留;送检的尖刀刀柄���提取的斑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杨某1所留。(5)送检的孙建国左右手掌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杨某1和孙建国的分型。(6)送检的孙建国左右手指甲擦拭物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杨某1和孙建国的分型。16、(呼)公(物)鉴(刑尸检)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1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7、“110”接处警综合单、“120”电话受理单证实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孙建国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证人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情况。1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孙建国在案发前给李某某打过电话。19、被告人孙建国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国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案发现场在建和嘉园南门口。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21、被告人孙建国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建国基本信息情况。22、被害人杨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杨某1基本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国仅因琐事即持刀捅刺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国犯罪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对犯罪事实的主要情节没有��实供述,故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孙建国提出的没有杀人的故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建国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建国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判令被告人孙建国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孙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288元,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6516元。三、随案移交的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