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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彪与郭映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郭映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99号原告李彪,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津杨公路假日风景花园**号楼1门****号。公民身份号码2109041982********。委托代理人刘凯旋,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映彤,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祝兹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9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原告李彪与被告郭映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委托代理人刘凯旋、被告郭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郭映彤驾驶机动车在南开区宾水西道与水上公园西路交口处与案外人王连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映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案外人王连峥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及鉴定费56400元。被告郭映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一部分与交通事故事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时,被告郭映彤驾驶津BJ11**号“捷豹”牌小客车沿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宾水西道交口时,其车辆左侧与案外人王连峥驾驶的津NLB3**号“捷豹”牌小客车右侧发生碰撞,从而引发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映彤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连峥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王连峥驾驶的津NLB3**号“捷豹”牌小客车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确认该车损坏部位为前杠、右大灯、前杠骨、右大灯喷水嘴以及前杠、前机盖、前杠胎的调修和事故喷漆,车损价格确定为49000元。由此,产生拆解费4900元、鉴定费2500元。2015年3月13日,该车在天津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产生维修费37886元。因案外人王连峥驾驶的津NLB3**号“捷豹”牌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李彪,故李彪要求被告按照评估价格赔偿车辆维修费49000元、拆解费49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郭映彤对原告要求按照评估价格赔偿的意见不予认可,同时对照原告提交的天津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账单”所列维修明细,对其中“换U丝”、“拆装前杠”、“四轮定位”、“电脑编程”以及“换右前大灯”、“大灯”等维修项目提出质疑。为此,本院前往天津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郭映彤提出质疑的维修项目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司主管人员对相关质疑进行了解答:一、“现金账单”中确认的收费价格包含了“工时”与“配件”两部分,分别以英文字母“A”和“X”在项目明细前进行标注。“换U丝”、“拆装前杠”、“四轮定位”、“电脑编程”以及“换右前大灯”项目前均标注有英文字母“A”,表明上述各项检查、维修、更换所需的工时及价格。“大灯”项目前标注有英文字母“X”,表明该项目的配件价格;二、因该车辆遭到碰撞,出现了打方向异响、车轮数据改变及气囊故障灯、发动机故障灯点亮的情况,“换U丝”、“四轮定位”、“电脑编程”系对上述异常情况进行恢复所进行的必要的检修。另查,被告郭映彤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被告未到庭应诉,但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合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郭映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即予确认。由于被告郭映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映彤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因产生的实际数额为37886元且其亦按该数额支付,故本院依据该数额确认其车损。被告郭映彤提出的质疑,经本院核实,未发现超项目维修及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进行的维修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及鉴定费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该项请求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彪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郭映彤赔偿原告李彪车辆维修费35886元、拆解费49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赔偿额为432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余款605元由原告李彪负担100元、被告郭映彤负担505元。被告郭映彤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