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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志良诉被告粟旭、周准、粟德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良,粟旭,周准,粟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16号原告孙志良。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旭。被告周准。被告粟旭之妻。被告粟德明。被告粟旭之父。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良诉被告粟旭、周准、粟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粟旭、周准、粟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良诉称,被告粟旭与被告周准系夫妻关系,两人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三笔,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1日,截止目前应支付利息34000元。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25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34000元;3、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粟旭辩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025000元本金实际只剩265000元,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均存在不实之处,答辩人已偿还利息18000元。被告周准辩称,借款系粟旭个人借款,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系被答辩人在催收过程中所签。答辩人既非借款人,也非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被告粟旭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粟德明辩称,答辩人对被告粟旭借款事宜不知情,也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在本案中未处于担保人的地位,对借款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之前,被告粟旭与原告孙志良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亦约定了利息,且双方基本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2015年4月11日,原告孙志良与被告粟旭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了部分结算,该次结算原告孙志良与被告粟旭共同确认了被告粟旭欠原告孙志良35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孙志良与被告粟旭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再次进行了部分结算,该次结算双方共同确认了被告粟旭欠原告孙志良60万元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孙志良与被告粟旭进行了最后一笔欠款的结算,该次结算双方共同确认了被告粟旭欠原告孙志良75000元的事实。经过上述三次结算,被告粟旭共计欠原告孙志良借款本金1025000元,且被告粟旭在每次结算后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周准也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并盖手印,被告粟德明在三张借条上以监督人的身份签字捺手印。2015年8月2日,被告粟旭在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备注:2015年11月2日前归还贰拾万本金(200000元),每月付利息陆仟元整(6000元)。被告粟旭在起诉前依据该备注已向原告孙志良偿还了三次利息,共计18000元。双方对其他的欠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志良在向本院起诉前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粟旭一直未偿还欠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粟旭前往原告孙志良家中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粟旭称,因双方协商不成,自己的车被扣在了原告孙志良处。原告孙志良称,因自己借给被告粟旭的钱都是从亲戚朋友那里借的,包括从侄儿孙涛处借款35万元一直未归还,当天孙涛见被告粟旭也在自己家,便拦住了被告粟旭的车,要求被告粟旭还款。当时粟旭无能力偿还,原告孙志良便要求被告粟旭通知其父亲粟德明一并来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粟德明到原告孙志良家中后,见被告粟旭的车辆被扣,便与被告粟旭一同向原告孙志良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注明:今承诺孙志良于2016年元月31日前归还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承诺人:粟旭;担保人:粟德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6年2日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粟德明为本案被告。被告粟旭向本院提交了《责令孙志良提交书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责令原告孙志良提交其两本记账本,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并无此账本。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志良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多次从原告孙志良处借款,资金往来方式基本为现金,通过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三次结算,被告粟旭共计欠原告孙志良欠款本金1025000元,有三张借条为证。被告粟旭称,在该三次结算之前双方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从月息3%至30%不等,在结算之前自己已经向原告孙志良偿还了70万元借款,其中大部分是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而且自己也从未要求原告孙志良开具收条,所有的账目往来都在原告孙志良手中的账本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周准与被告粟旭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中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准也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因此,对原告孙志良要求被告粟旭、周准偿还欠款本金10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准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自己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自己并非共同借款人,被告粟旭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周准在被告粟旭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有签字,且周准也承认自己曾去原告孙志良家中提取借款,因此对被告周准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粟旭称,在2015年5月向原告孙志良现金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向原告孙志良现金还款20万元,但原告孙志良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并未收到,被告粟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粟旭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孙志良向本院申请追加粟德明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粟德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粟德明称自己在三张借条上均以监督人身份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其与被告粟旭于2015年10月16日一并向原告孙志良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粟德明对其中10万元作了担保,被告粟德明称当时是因为被告粟旭的车被扣才被迫签字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粟德明、粟旭当时完全可以采取报警等合法方式离开现场,但却仍旧在原告孙志良家中协商还款事宜,可见被告粟旭、被告粟德明当时对该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粟德明承担该10万元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旭、周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2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粟德明对借款本金1025000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65.5元,由被告粟旭、周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