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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曹新安与陈进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新安,陈进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064号申请执行人曹新安,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陈进才,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曹新安与被执行人陈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进才应偿还曹新安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新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进才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曹新安以与被执行人陈进才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曹新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曹新安以与被执行人陈进才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2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才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