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永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717号罪犯许永明。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永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永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2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永明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能参加政治学习。能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平机工种,能完成任务。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共获达标分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永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