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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某、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认为叶燕萍与被害人阎某乙有情感纠葛。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阎某乙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争吵。当天21时许,被告人蒋某纠集翁某、宋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章某甲乘坐周某驾驶的浙G×××××号马自达6轿车寻找被害人阎某乙。途中,被告人蒋某将事先放在车里的菜刀、柴刀交给宋某和被告人章某甲。当被告人蒋某等人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邮政所对面找到坐在一轿车副驾驶座的被害人阎某乙时,被告人蒋某冲上去打开车门并用菜刀砍被害人阎某乙的头部和脸部;被告人章某甲打开驾驶座车门用柴刀砍了被害人阎某乙腹部一刀。当翁某将被害人阎某乙拉出轿车时,被告人蒋某继续用菜刀砍被害人阎某乙;翁某和宋某则对被害人阎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蒋某、章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阎某乙头面部、左某、右手掌、右下肢多处裂创、伴右手神经血管断裂,现遗有右顶颞部疮疤6.5厘米、左颊面部疮疤5.5厘米、左颈下部疮疤7.7厘米、左胸腋下疮疤7.5厘米、右手掌疮疤12.0厘米、右大各12.0厘米、小腿疮疤2.5厘米,疮疤长度累计达53.7厘米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按照调解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阎某乙对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某、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阎某乙的陈述;3、证人汤某、徐某、黄某、马某、阎某甲、宋某、翁某、周某、章某乙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伤势照片;6、和解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8、到案经过;9、监控视频资料;10、被告人蒋某、章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章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阎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阎某乙谅解,对被告人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