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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萍与李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宝,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宝,男,1966年3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1983年6月28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李根宝因与被上诉人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皖02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6年2月17日提出减免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根宝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6年3月24日书面通知李根宝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李根宝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李根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即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