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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化田诉被告王殿忠、王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化田,王殿忠,王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948号原告:闫化田,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被告:王殿忠,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邵刘村。被告:王力海,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闫化田诉被告王殿忠、王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化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忠、王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化田诉称:2015年3月19日,王殿忠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由王力海担保,约定月息3分,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王殿忠归还借款11万及利息,被告王力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殿忠、王力海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王殿忠向闫化田借款11万元用于建房,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由王力海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9日王殿忠出具借条向闫化田借款11万元,为此王殿忠与闫化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殿忠拖欠闫化田借款不还,其行为侵犯了闫化田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力海为王殿忠借款11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未过担保期,王力海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最高为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闫化田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力海对被告王殿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化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王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