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闫兴旺与常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旺,常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392号原告闫兴旺,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汤阴县韩庄镇司法所干部,住汤阴县。被告常晓静,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告闫兴旺诉被告常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兴旺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35656.81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滞纳金165元,利息491.81元,共计35656.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晓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消费35000元,后原告将该借款偿还。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闫兴旺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常晓静,2015.12月3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闫兴旺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常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