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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存梅与被告刘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平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梅,刘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108号原告杨存梅,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刘雪,陕西省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阳阳,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有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存梅与被告刘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平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刘阳阳驾驶陕JN58**小型轿车行至210国道延川镇新舍古村时,李玉军驾驶着陕JOB9**小型轿车强行会车,不慎与刘阳阳的轿车及张文斌的陕JR77**小轿车三车相撞。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阳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张文斌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延川医院县住院治疗39天,医疗花费46294.19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形成十级和八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3000元。陕JOB9**小型轿车在延安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JN58**小型轿车在延安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755.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延川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3、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单据。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居住及收入证明材料。6、交通费票据。被告刘阳阳辩称,我对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的车在延安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刘阳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延安平安辩称,陕JOB9**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驾驶人李玉军无证驾驶车辆且为吸毒后驾驶,应当免除我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保留向李玉军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向刘阳阳、张文斌分别作出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的剩余数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延安平安向法庭提供陕JOB9**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报案抄件各一份,同时提供延川县人民法院关于本次事故另两起纠纷的调解书、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延安人寿辩称,陕JN58**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另外两辆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陕JN58**小型轿车因追尾李玉军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按30%的比例在乘车人保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剩余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延安人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庭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李玉军无证驾驶、注射毒品后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阳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存梅和陕JR77**驾驶人张文斌无责任。2、原告提供的延川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杨存梅在延川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花费43331.49元。原告提供的患者姓名为“杨有梅”的延川县医院门诊收据两份共计230.50元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单据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在唐都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20.60元。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分别形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3000元,鉴定费1600元。5、原告提供的房东、居委会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居住及收入证明相互吻合互相映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详细说明每项花费的合理性,可以认定原告交通花费800元。7、被告延安平安提供的陕JOB9**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报案抄件单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被告延安平安提供的延川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及判决书可以证实延安平安在本次事故中向刘阳阳赔偿了5300元,向张文斌赔偿4461.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9时30分许,原告杨存梅乘坐被告刘阳阳驾驶的陕JN58**小型轿车行至210国道延川镇新舍古村时,案外人李玉军驾驶的陕JOB9**小型轿车强行会车与案外人张文斌驾驶的陕JR77**小型轿车相撞。被告刘阳阳驾驶的陕JN58**小型轿车又追尾了张文斌的轿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军无证驾驶(驾驶证因吸毒被注销)、注射毒品后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阳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存梅与张文斌无责任。原告杨存梅在延川医院县住院治疗39天,医疗花费44152.09元。2016年2月25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存梅分别形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3000元,鉴定费1600元。杨存梅自2013年起在延川镇北新街阳光小区居住,在延川县粮食局从事卫生清扫工作,月收入1000元。陕JOB9**小型轿车在延安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JN58**小型轿车在延安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乘车人保险限额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存梅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延安平安和张文斌驾驶的陕JR77**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放弃了对陕JR77**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则该部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款1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延安平安已向张文斌、刘阳阳作出赔偿,故对杨存梅的赔偿数额仅限于交强险剩余数额。陕JOB9**小型轿车驾驶人李玉军无证驾驶、注射毒品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延安平安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告的损失经交强险(包括原告放弃无责任车辆部分)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延安人寿在商业险乘车人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阳阳无需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杨存梅的医疗花费总计为44152.09元,误工费172天×33.3元=5727.60元,护理费39天×100元=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交通费800元。杨存梅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420元×20年×(30%+1%)=1638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3788.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存梅医疗费4518.40元,残疾赔偿金107720元(两项均为赔付张文斌和刘阳阳后剩余份额),以上共计11223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乘车人保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存梅剩余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326.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由被告刘阳阳承担鉴定费640元。4、驳回原告杨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杨存梅承担351元,被告刘阳阳承担2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