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诺帮置业有限公司,陈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诺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402-1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瑛,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宁夏诺帮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65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认购协议虽是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初步意向,但为此发生纠纷,还是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认购协议涉及的房产、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均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认购协议实际履行地点属本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夏诺帮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宁夏诺帮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仅是达成购房意向,双方争议的是一种缔约过失法律责任。但该责任及赔偿问题并非当然定性为合同纠纷,因此,确定本案管辖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65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是因《(房屋)认购协议书》发生争议,属合同纠纷。该认购协议涉及的房屋、约定的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