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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06、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与关光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关光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06、188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光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光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806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关光伟于2016年1月27日以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880号]。因双方均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161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为原告,关光伟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爽、被告关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10月份工资9930.96元;(2)2015年9月26日中秋节、2015年国庆节及2015年9月、10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5年年休假工资17379.1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5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恶意欠薪赔偿金77665.14元。(1)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工资8275.8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655.1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在(2016)粤0605民初1806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光伟在(2016)粤0605民初1880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年假工资3862.07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欠工资、年假、加班工资100%加倍赔偿金19310.3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工作岗位: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担任造价工程师。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6.工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7.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关光伟先生,公司经过研究,决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即开始办理工作与相关资料、文件的移交,并于2015年10月23日前到人力部门办理离职手续。”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工资8275.86元”、第二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1元”、第三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无异议,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无异议。(2)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签了前一个公司的离职表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161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161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5.2015年8月、9月的工资条;6.关于明确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关于颁布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请假申请单;7.定价/调价审批表;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信息公示;9.成交确认书、规划条件;10.南海万业城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服务建议书;11.工程指令单、进度产值书、汇苑合同台账;12.李懿辉劳动合同;13.邓亮子与万业置地公司劳动合同、邓亮子个人社保资料;14.关光伟个人社保资料;15.个人消费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确认书印章使用审批表;16.个人消费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确认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其余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6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合作单位的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为独立法人,与其他公司不存在关联,股东的持股行为及变更并不影响原告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对证据9-13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不予确认。对证据16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2015年10月的工资、2015年9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工资8275.86元”、第二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8275.86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1元。(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则主张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关系,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签了前一个公司的离职表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2015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已休2.5天,被告则认为已休1.5天,2015年9月19日是周六,不应计算在已休年休假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请假申请单》显示被告申请于2015年9月19日休年假1天,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填写《请假申请单》时应清楚其自身的权利,现被告主张2015年9月19日不应计算在已休年休假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12000元/月÷21.75天×2.5天×200%)。被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内容,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8个多月,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为24000元(12000元×1个月×2倍),原告应支付予被告。被告请求的赔偿金数额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关系,要求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开庭时自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填写了前一公司的离职表,故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另行向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5.关于加倍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100%加倍赔偿金19310.34元,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履行相关责令程序,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光伟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工资8275.86元予被告关光伟。三、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1元予被告关光伟。四、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予被告关光伟。五、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予被告关光伟。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在(2016)粤0605民初1806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关光伟在(2016)粤0605民初1880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5民初180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6)粤0605民初188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