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玉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08号原告郭玉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千里,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玉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周保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牌号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三岔口时由南向北行驶与牛店镇三岔口村的电力设备相撞,造成损坏电力设施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使用简易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程序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保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军一次性赔偿牛店镇三岔口村李秀锋电力设施损失费共计8000元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原告赔付李秀锋损失后,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不同意足额理赔,故形成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到条、设备恢复工程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牛店三岔口村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供电所8000元的事实。3、河南省新密市供电公司牛店供电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秀锋系牛店供电所供电辖区内电工,受委托处理该事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对方财产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估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用以证明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2、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用以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周保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牌号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三岔口时由南向北行驶与牛店镇三岔口村的电力设备相撞,造成损坏电力设施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使用简易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程序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保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军一次性赔偿牛店镇三岔口村李秀锋电力设施损失费共计8000元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原告赔付李秀锋损失后,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不同意足额理赔,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8000元,并全款赔偿给了受损人。此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军保险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