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马某、刘金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少飞、袁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马某、刘金超及诉讼代理人顾宗新,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的家人与同村村民刘某及其家人因排水事宜在刘某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回家,见双方持械争执,遂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后参与打斗,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头部、左某、右胫前部及被害人马某左手食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甲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丁某甲构成坦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的家人与同村村民刘某及其家人因排水事宜在刘某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回娘家,见双方持械争执,遂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后参与打斗,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头部、左某、右胫前部及被害人马某左手食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丁某甲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梁审 判 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林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