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辉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彦,又名张小才,个体经营户。因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由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赵某、陈某、高某到洪湖市曹市镇金鼎商务宾馆找宾馆经营者被告人张辉彦开房后,在宾馆308号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在吸食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辉彦进房间给付多余的房款时,发现赵某等人在吸食毒品,不仅不制止,还参与吸食毒品。在赵某等人吸食完毒品离开后,被告人张辉彦将吸管、水壶、锡纸等吸毒工具收拾处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辉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赵某、陈某、高某到洪湖市曹市镇金鼎商务宾馆找宾馆经营者被告人张辉彦开房后,在宾馆308号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在吸食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辉彦进房间给付多余的房款时,发现赵某等人在吸食毒品,不仅不制止,还参与吸食毒品。在赵某等人吸食完毒品离开后,被告人张辉彦将吸管、水壶、锡纸等吸毒工具收拾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张辉彦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辉彦户籍身份的事实。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1)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辉彦犯罪前科的事实。4、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高某、陈某、赵某及被告人张辉彦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证人高某、陈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辉彦发现高某、陈某、赵某在其经营的金鼎商务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仅不制止,还参与吸食毒品的事实。6、高某、陈某、赵伟秋及被告人张辉彦的采集尿液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高某、陈某、赵伟秋及被告人张辉彦吸食毒品的事实。7、辨认笔录,高某、陈某、赵伟秋均辨认容留三人在洪湖市曹市镇金鼎宾馆内吸食毒品的宾馆老板“张小才”为被告人张辉彦。8、被告人张辉彦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赵某和两个年轻人到被告人张辉彦经营的洪湖市曹市镇金鼎商务宾馆开房后,在宾馆308号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在吸食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辉彦进房间给付多余的房款时,发现赵某等人在吸食毒品,不仅不制止,还参与吸食毒品。在赵某等人吸食完毒品离开后,被告人张辉彦将吸管、水壶、锡纸等吸毒工具收拾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辉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辉彦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杨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