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罗中华与程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华,程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53号原告罗中华,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德超(别名程超),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中华与被告程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华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2013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个月��偿还偿还本金,月息3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德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罗中华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中华要求被告程德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罗中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程超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程超向原告罗中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程超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程超向原告罗中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程超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程超承诺2个月内返还原告罗中华所有欠条欠款本金的事实。被告程德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罗中华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程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罗中华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内容不具体,没有承诺期限,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程超向原告罗中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程超向原告罗中华出具了“今借到罗中华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6日,被告程超再次向原告罗中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个月,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超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罗中华与被告程德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成的借款意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程德超使用原告罗中华提供的借款后却未能即时履行偿还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程德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罗中华要求被告程德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原告罗中华要求被告程德超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中华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