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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永胜与周楠、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楠,张丽萍,吕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楠。上诉人(被告):张丽萍。委托代理人:杨玉和、徐楠,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胜。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楠、张丽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9日离婚。二、2011年7月10日,被告周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5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被告周楠于201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全款还清。被告周楠用天意矿业全部股权及自有财产担保。如被告周楠逾期还款,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周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一份,述“用被告名下北京建外SOHO2号楼1104号房产作为抵押,如逾期未还,该房产由原告全权处理,抵顶借款”。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款实际交付为200万元。三、2011年12月1日,被告周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偿还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还40万元,2012年3月30日还40万元,2012年4月30日还520万元。被告周楠用天意矿业全部股权及自有财产担保。如被告周楠逾期还款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该款实际交付为600万元。四、2012年10月27日,被告周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周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五、2012年12月25日,被告周楠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偿还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被告周楠承诺于2013年1月偿还原告欠款783032元(该笔款项为2012年10月27日70万元及违约金),于2013年2月偿还原告欠款3278200元(该笔款项为2011年7月10日2215000元及违约金),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7920000元(该笔款项为2011年12月1日600万元及违约金)及再发生的利息。上述欠款共计11981232元。在未还清欠款前,原借款借据有效。六、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楠分别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还北京建行房贷,向原告借款221570元用于还河北银行房贷,上述借款共计416570元。被告周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委托书(代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周楠。七、原告与被告周楠于2011年7月10日之前就有多次经济往来,被告周楠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周楠汇款。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对被告周楠所欠债务进行核对,共同确认欠款总额为11981232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楠为还清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416570元。上述借款被告周楠应偿还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丽萍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2011年7月10日借款合同、抵押证明、2011年12月1日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7日借条、2012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10月31日委托书、2013年10月31日借条、2013年10月31日原告建行取款凭条、2013年10月31日建行还贷凭证、2013年11月1日河北银行取款凭单、2013年11月1日河北银行存款凭单及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周楠汇款凭单等证据。被告周楠认为借款人实际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楠的借款行为是代表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为此被告周楠提交了2010年10月2日借据、2011年1月27日借据、2011年7月10日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2013年2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2013年5月6日对账单及原告收条等证据。原告称被告周楠提交的证据均为归还之前欠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被告周楠偿还利息52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11年4月14日3848000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3日向张跃新2**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3日借条、2013年12月15日借条、原告代被告周楠支付律师费、修铲车费、尾矿库整改费等证据。被告周楠、张丽萍不予认可。被告张丽萍提出对原告所诉债务并不知情,被告周楠借款后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丽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丽萍提供了分居证明、个人经济收入、租房合同、买房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周楠分居8年之久,并有稳定经济来源,被告周楠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丽萍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夫妻出资分割协议、承德中院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和张丽萍无关,周楠在贷款中伪造张丽萍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周楠、张丽萍,后股东变更为周楠、刘博、张丽萍,股权分别为55%、45%、5%。被告张丽萍称工商登记上不是其签名。一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款项亦打入被告周楠名下账户,被告周楠称该借款为单位借款,与其借款合同的表述不符,故对被告提出该债务为单位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周楠于2012年12月25日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计算,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1981232元,被告周楠就债务偿还作出承诺,对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楠应就所欠借款及违约金11981232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1、2012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中的3278200元,实际本金为200万元,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最后的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止,实际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2012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中的7920000元,实际本金为600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最后的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止,实际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2012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中的783032元,实际本金为70万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止,实际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还款协议签订后的还款数额问题。2012年12月25日双方对三笔借款及违约金11981232元达成还款协议,故被告周楠在此之前的还款行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被告所称之后的还款12笔及卖房的148万元,原告不认可,并提供了被告其他的384万元的借款合同、张跃新2**万元的借款等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还款难以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自认收到被告5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的2013年5月6日字条上关于第一笔70万元的还款情况,说明到2013年1月27日,原告认可收到15万元是偿还的现金,剩余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共计661032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字条上说明之后55万元按照月息2.2%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收到52万元中扣除本金15万元外,其余37万元为利息。关于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被告张丽萍与被告周楠于2011年12月19日离婚,在此之前婚姻关系存续。被告张丽萍称被告周楠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丽萍提供了有关夫妻分居、个人经济收入、买房合同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周楠和张丽萍同是公司的股东,张丽萍称签字为伪造,其并不知情,但该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被告张丽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约定为周楠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被告夫妻存在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张丽萍主张为周楠个人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萍应就2011年7月10日及2011年12月1日的两笔借款及违约金3278200元、7920000元共计111982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2012年10月27日的借款70万元及违约金共计783032元,被告周楠尚欠55万元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离婚之后,由被告周楠个人偿还。3、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楠为还房屋贷款分别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及221570元,其中195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16570元,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离婚之后,为被告周楠的个人债务,被告周楠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协议之后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周楠对还款协议中逾期不还的情况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因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对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被告周楠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第一笔70万元的剩余本金5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周楠、张丽萍偿还原告吕永胜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119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00万元和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37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周楠偿还原告吕永胜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周楠偿还原告吕永胜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周楠偿还原告吕永胜借款221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楠、张丽萍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再退回,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判后,上诉人周楠、张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楠上诉称,1、案涉借款是上诉人用于企业的经营,并非用于个人使用,原判认定借款人是周楠个人错误。2、原判认定的借款数额有重大差异。3、原判认定上诉人归还的款项系之前借款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丽萍上诉称,1、原判否认2011年7月10日及2011年12月1日两笔借款为周楠单位借款与事实不符,适用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上诉人依据《还款协议》与周楠承担还款责任及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错误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吕永胜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谁,进一步说,是周楠个人还是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2、案涉借款数额是多少。3、原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借款应否由张丽萍承德还款责任。本案中,其一、吕永胜与周楠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是周楠,借款人签字处系周楠个人签字,虽然《借款合同》下方加盖了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印章并未盖在借款人栏,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周楠个人。其二、案涉借款款项打入了周楠名下账户,2012年12月25日吕永胜和周楠签订的《还款协议》欠款人处有周楠个人签字,该《还款协议》上虽然加盖了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并未盖在欠款人栏,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周楠个人。其三、借款人借到款项后如何控制、使用其借款的事实并不改变借款人主体的法律地位。故上诉人周楠称“案涉借款是上诉人用于企业的经营,并非用于个人使用,原判认定借款人是周楠个人错误。”和上诉人张丽萍称“案涉借款是上诉人用于企业的经营,并非用于个人使用,原判认定借款人是周楠个人错误。”不成立。2012年12月25日吕永胜和周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周楠欠吕永胜款三笔,截止到2012年12月20号共计欠款11981232元”,该《还款协议》载明“2013年1月份还清原欠款783032元”与2012年10月27日70万元及违约金相对应,“2013年2月份还清欠款3278200元”与2011年7月10日2215000元及违约金相对应,“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7920000元”与2011年12月1日600万元及违约金相对应,对周楠就借款债务偿还作出的承诺,应予以认定,据此应认定周楠欠吕永胜借款共计11981232元。故上诉人周楠称“原判认定的借款数额有重大差异。原判认定上诉人归还的款项系之前借款与事实不符。”和上诉人张丽萍称“原判上诉人依据《还款协议》与周楠承担还款责任及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原判并未依据《还款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利息责任,而是依据吕永胜与周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利息责任。案涉借款共三笔,第一笔,2012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中的3278200元,实际本金为200万元,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最后的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止,实际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笔,2012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中的7920000元,实际本金为600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最后的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止,实际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笔,2012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中的783032元,实际本金为70万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止,实际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判已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上诉人周楠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张丽萍称“原判上诉人依据《还款协议》与周楠承担还款责任及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2011年12月19日张丽萍与周楠二人离婚,在此之前婚姻关系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2011年7月10日及2011年12月1日的两笔借款及违约金3278200元、7920000元共计11198200元债务,系周楠和张丽萍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周楠的个人债务,且亦未有周楠和张丽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吕永胜知道该约定之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张丽萍应就2011年7月10日及2011年12月1日的两笔借款及违约金3278200元、7920000元共计111982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张丽萍称“原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错误的认定。”不成立。因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周楠缴纳的96187元由上诉人周楠负担、上诉人张丽萍缴纳的96187元由上诉人张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