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段中民与吴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中民,吴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中民,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中民因与被上诉人吴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中民的委托代理人贾岩岩,被上诉人吴亚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亚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吴亚明作为出卖人与段中民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钢材,总计180万元,买受人在收到钢材之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该批次的货款,超出付款期限的,从送货当日起算,每天每吨加收5元资金占用费;买受人逾期60日未付货款的,自该批钢材送货之日起以总货款金额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五的力量计算违约金赔偿给出卖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吴亚明向段中民供应钢材907933.59元,发生退货金额63205.2元,段中民仅支付2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吴亚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中民支付货款644728.39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所欠吨数为基数,以每天每吨加收5元为标准,自所欠货物供货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诉讼费由段中民负担。段中民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主体不适格,吴亚明为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北京瑞鲲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鲲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时代表瑞鲲翔公司签署的合同的即为段中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供货方及收货方亦为两家公司,并非个人之间的交易。第二,基于合同的事实,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总金额为771216.99元,后发生退货金额60505.2元。在此之外,段中民支付吴亚明现金货款5万元,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同时针对段中民已收货部分的钢材双方商议以55万元价格由吴亚明回购,后吴亚明将回购的钢材拉走。故段中民已不再欠吴亚明货款。请求驳回吴亚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吴亚明作为出卖人与段中民作为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钢材,暂定4500/T(按实际发货日期计算),总计约180万元;买受人应按工程实际进度需要分批次以手机短信或电话传真方式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在5日内负责送到指定交付地点北京来广营花卉市场;标的物价格《兰格钢铁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以当日送货确认收料单提前一天价格);货到现场两月内付全款,签订单价按北京建筑市场钢材价减10元结算,超出两个月未付全款按送货当日起每天每吨5元收取资金占用费,每批次钢材进场后凭买受人签字的送货单上标注的日期起算60天内全部付清该批次钢材款,且买受人以实际欠款按送货当日起算的天数按每天每吨加5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出卖人,即送货单上标注的货物金额加上资金占用费(实际欠款天数乘以货物吨数,出卖人应提供收料单办理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吴亚明开始向段中民供货,每次供货都持着金信和达公司出库单,由出库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瑞鲲翔公司员工签署确认收货。2013年11月19日尾号为511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42207.87元,2013年11月19日尾号为515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76321.15元,2013年11月19日尾号为513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9816.1元,2013年11月22日尾号为519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113922.4元,2013年11月30日尾号为522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30229.13元,2013年12月2日尾号为524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32402元,2013年12月3日尾号为526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53703.7元,2013年12月3日尾号为527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21254.25元,2013年12月4日尾号为529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44373.43元,2013年12月4日尾号为530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5457.87元,2013年12月5日尾号为532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37795.25元,2013年12月9日尾号为533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32720.98元,2013年12月9日尾号为534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16470.88元,2013年12月13日尾号为536的供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77736.1元。上述供货单中均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每种货品的总价的全部货款的总价。除上述供货单外,剩余供货单中载明的货物除角铁外,均有单价及单品的总价或全部货品总价,而角铁一项除了有规格、单位、数量外没有单价及单品总价,这些供货单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尾号为517的供货单显示的货物总金额为16448.5元,2013年11月23日尾号为520的供货单显示的货物总金额为39522.15元,2013年11月27日尾号为521的供货单显示的货物总金额为48505.48元,2013年12月2日尾号为523的供货单显示的货物总金额为4850.7元,2013年12月13日尾号为535的供货单显示的货物总金额为67479.05元。另外还有两张退货单,其中2013年12月3日尾号为528退货单总金额为35767.2元,2013年12月4日尾号为531退货单总金额为27438元。针对未标注单价及单品总价的角铁,段中民认为该类型货物之所以没有单价及货品总价系因为其并未收货,且吴亚明已将这些货物拉走;吴亚明认为段中民在供货单中签字即视为对该货品的签收,至于单价可以按照有角铁单价的供货单中载明的角铁单价计算,即3450元/吨。2013年11月18日,金信和达公司向段中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段中民交来钢材款20万元。吴亚明认可该部分款项为段中民支付其钢材款。2014年3月20日,段中民向吴亚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亚明工程款5万元,待2014年3月23日还清,其他金额等甲方拨款后归还,特此证明。庭审中,段中民表示已于2014年3月21日以现金形式偿还该欠条中的货款,吴亚明表示任何收到该5万元,但就收到时间无法确认,只确认是2014年3月20日后。2014年3月15日,段中民、吴亚明及刘×在项目现场协商将解决货款问题,段中民称“老刘啊,我跟你说,听好了,12个,现在已经拆完了,还有6个厅呢,拆了6个厅,这边6个没拆呢;拆下来的只要是焊管还有镀锌管全归你,还有三角支架,跟你没关系的东西不归你”,吴亚明表示“我要他也没有用”,段中民称“价值一共是55万,是不是”,吴亚明表示“行,对”。庭审中,段中民称针对未付货款事宜,其与吴亚明协商将项目现场12个厅拆卸下来的焊管、镀锌管及三角架作价55万元,由吴亚明回购,吴亚明表示同意,之后吴亚明将全部12个厅拆卸下来的焊管、镀锌管及三角架拉走。针对上述陈述,段中民提供证人刘×的证言予以证明,刘×称其是二人买卖合同的牵线人,当时吴亚明同意以55万元的价格拉走12个厅拆卸下来的钢,同时针对没有写明单价的角铁系段中民的退货,段中民并未签收没有写明单价的角铁;拆卸下来的货由吴亚明拉走,拉走时由保安看管放行。吴亚明对双方协商其以55万元回购12个厅拆卸下来的焊管、镀锌管及三角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拉走了不足6个厅的货,作价5万元,并提供北京博展洪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的出门单予以证明,出门单中经办人处有“陈雅秀”字样签字。段中民对该出门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该出门单并非全部出门单,并提供北京京承四元汽配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郭×的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是我公司主管人员,负责我市场的货品保管、安保监督工作;我公司在2014年时聘请了博展公司从事汽配城的安保工作,该公司的主管是陈雅秀,根据管理流程,凡出我市场的货品,需要博展公司主管陈雅秀的签字,而陈雅秀需要经我公司郭×的同意。郭×称:其是四元汽配城的工程部主管,市场为了减轻消防压力,要将空调拆除,要求段中民在2014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将拆除的管子放在大厅中间,由吴亚明将管子拉走,拉走时,四元汽配城是由郭×来签出门条,而博展公司是由陈雅秀签出门条;当时四元汽配城与博展公司合作,由博展公司负责四元汽配城的安保工作,故出门条都在博展公司处,郭×手中没有出门条;吴亚明提供出门条中陈雅秀签字看着像其本人,但是出门条中并没有郭×的签字。庭审中,吴亚明申请证人吴×2,吴×1称:其是吴亚明的大舅哥,负责从段中民处拉回钢管;拉走的货物分为两种,一种是全新的,一种是拆卸下来的,其中全新的钢管由瑞鲲翔公司的周奇宗签字,拆卸下来的管子由瑞鲲翔公司的泷宝明签字;拉走货物时在保安处进行登记;就拆卸下来的管子,共拉走了6个厅的,因为还剩6个厅没有拆。段中民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与吴亚明存在亲属关系,但认可吴亚明确实拉走了由周奇宗签字的全新管子,价值58500元。吴亚明表示由周奇宗签字的全新管子价值确为58500元。2015年10月25日,瑞鲲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段中民是该公司的经理,其是代表瑞鲲翔公司与金信和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另查明,吴亚明为金信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亚明与段中民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吴亚明为金信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鲲翔公司认可段中民签署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瑞鲲翔公司收货、金信和达公司收款的行为,但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合同即为金信和达公司与瑞鲲翔公司之间签订,当事人的身份、合同履行的过程并不影响合同签订的主体。故段中民主张本案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吴亚明实际向段中民供货的金额。吴亚明主张向段中民供货的金额中含有未写明单价的角铁。法院认为,在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针对每种货品的价格均在供货单中有所体现,即使每次供货有重复的品种,也会在供货单中表明的价格,故未标明价格的角铁作为交易成功的货品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结合证人刘×的证言,法院认为未标明价格的角铁不应计入实际供货金额中。故吴亚明向段中民供货的金额为771216.99元,在扣除两张退货单的金额后,实际供货金额为708011.79元。关于段中民向吴亚明支付货款情况。第一,2013年11月18日,段中民支付货款20万元。第二,2014年3月20日后,段中民支付5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段中民主张为2014年3月21日,吴亚明只确认为2014年3月20日后,基于吴亚明无法确定支付时间,法院确认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第三,2014年3月15日,双方协商将12个厅拆下来的焊管、镀锌管及三角架作价55万元,由吴亚明回购。关于之后吴亚明实际拉走的货物价值,虽吴亚明主张为不足6个厅,价值为5万元,但根据证人吴×1的证言,吴亚明实际拉走的货为6个厅,再结合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的协商方案,拉走的6个厅货物价值应为27.5万元。虽段中民主张吴亚明已实际将12个厅货物拉走,但法院结合吴亚明提供的出门单、证人郭×证言、证人刘×证言及四元汽配城出具的证明认为,货物出门时确需当时负责安保工作的陈雅秀签字,故法院对吴亚明提供的出门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虽段中民主张吴亚明提供的出门单不全,但因其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全部出门单,故法院对其主张吴亚明已将12个厅货物全部拉走不予采纳。第四,2014年3月15日,吴亚明从段中民处拉走价值58500元的新品货物。综上,截至2014年3月21日,段中民尚欠吴亚明未付货款124511.79元。关于吴亚明主张段中民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段中民逾期支付吴亚明逾期货款,确应赔偿吴亚明经济损失。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有关计算损失的标准过高,且吴亚明并未向法院提供其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证据,故法院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基数应当为未付货款。关于计算损失的起点,考虑双方存在退货及协商付款、回购等情况,法院认为计算起点应自段中民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即2014年3月22日。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段中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亚明货款十二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二、段中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亚明资金占用费(以十二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吴亚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段中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亚明的原审诉状。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吴亚明是金信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归于金信和达公司,故认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段中民不认可一审认定的吴亚明只拉走6个厅的次新品这个事实,吴亚明将段中民按照约定拆除的12个厅的物品自行拉走,只是出示了陈雅秀所签出门条的复印件,且没有郭×的签字,明显是伪造的,从该出门条内容看也可表明所拉的是12个厅的次新品,故认为段中民不欠吴亚明任何货款,是吴亚明欠段中民货款。段中民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2013年11月的销售安装合同,证明计划建12个厅,在3月14日因为大股东撤股,股东之间签订协议约定拆除12个厅之后款项由另一个股东结算,由于经营方向未确定,故将货物全部拆除;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约定重新装3个厅,且附有施工变更单。吴亚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段中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段中民的上诉请求。吴亚明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证明还有6个厅的架子一直存在没有拆。经本院庭审质证,吴亚明对段中民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2013年11月的协议书没有甲方认可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12个厅的货物已拉走,2014年5月2日的协议书,亦不能证明12个厅的货物已拉走。段中民对吴亚明提交的照片和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厅还在,但是管子都不在了。本院认为,对于段中民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不能证明12个厅的货物已拉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段中民对于吴亚明提交的照片和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吴亚明提交的照片和录像所反映内容亦不能够证明现有厅中存有其货物,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吴亚明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条、供货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出门单及明细、证人吴×1证言,段中民提供的收据、出库单、录像、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刘×证言、证人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其二,吴亚明拉走货物的数量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吴亚明与段中民签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吴亚明作为原告起诉段中民,主体适格。虽然吴亚明为金信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鲲翔公司亦认为段中民代表其签署合同,但不能据此证明合同即为金信和达公司与瑞鲲翔公司签订。故对于段中民提出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段中民主张吴亚明拉走了12个厅的货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段中民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吴×1的证言,认定吴亚明已拉走6个厅货物,并无不当。段中民虽主张吴亚明已拉走12个厅货物,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8元,由段中民负担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吴亚明负担1276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8元,由段中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郑   吉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力书记员郑孟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