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荣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47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荣树,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一张。并在此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大额分期合同》),申请办理金额为10万元的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逾期金额为102928.07元,其中本金86833.32元,利息228.18元,费用15866.57元。原告自被告逾期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欠款。根据《大额分期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荣树:1、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2928.07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欠款本金86833.32元,利息228.18元,费用15866.5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大额分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荣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荣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4,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月25日,欠款本金86833.32元,利息228.18元,费用15866.57元(费用包含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领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催收情况登记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2928.07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欠款本金86833.32元,利息228.18元,费用15866.57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大额分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陈荣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薛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