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卫华与被执行人鲍阳、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卫华,鲍阳,李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99号申请执行人钟卫华。被执行人鲍阳。被执行人李烨。申请执行人钟卫华与被执行人鲍阳、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4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鲍阳、李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钟卫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鲍阳、李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4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