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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杨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银凤,杨雨洪,杨江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伍银凤,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继春,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系原告伍银凤之夫。委托代理人周定明,岑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雨洪,男,2000年4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江岩,系被告杨雨洪之父。被告杨江岩,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洪清,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银凤诉被告杨雨洪、杨江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春、周定明,被告杨雨洪、杨江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杨雨洪怀疑原告的养子偷其影碟机来原告家搜查,原告告之被告杨雨洪不知道原告的养子是否偷了他的东西,被告认为原告袒护其养子,就用扁担将原告左背部、左上臂及左前臂打伤,经岑巩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13217.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17.00元,护理费2760.00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护理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按每天60.00元计算),误工费16565.00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误工6个月计算),交通费560.00元(包括住院时包车费,住院期间和做鉴定交通费),营养费1500.00(按每天50.00元计算)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共计38840元。被告杨雨洪辩称,一是原告不应该起诉其父亲,因为其父亲不在家在国外;二是事情发生后原告叫了10多个人来打被告,被告被迫外出,在2016年2月14日原告又喊来了8个人到被告家里威胁被告。被告杨江岩及其代理人辩称,一是事发时被告杨江岩不在家,对发生打架的事不清楚;二是原告歪曲事实,事实是原告伍银凤先动手打被告,应该由原告伍银凤负主要责任;三是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该支持,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四是在原告住院时被告方已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岑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实原告被打伤后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岑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共四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共13217.1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其中一张金额为7.00元的门诊发票未有收费单位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结算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3、岑巩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车票10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护理人员往返车费数额,因原告入院及出院都是打车去的,实际花费了560.00元,但是没有发票证明。被告提出费用过高,且没有车票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发票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均不吻合,也不能切实证明是为住院或转院治疗所必须花费的,不予采信,对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及护理确实需要的部分予以采信。5、大有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过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岑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还要继续治疗费3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需作内固定取出术及手术相关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雨洪、杨江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大有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拟证明当时的调解方案是要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但双方存在分歧,没有调解成功。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杨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打架的起因以及是伍银凤先拿扁担打杨雨洪。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和过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伍银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打架的经过。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和过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杨继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之养子偷东西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5、邹春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是伍银凤先动手打杨雨洪,然后杨雨洪才动手打伍银凤。原告提出在打架时证人不在场,是听别人说的。本院认为,虽然该证人在打架当时不在现场,但与杨凯、伍银凤的陈述相吻合,该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和过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杨雨洪怀疑原告伍银凤的养子偷拿其影碟机,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退回影碟机,原告伍银凤否认存放影碟机后双方发生争执、辱骂,原告伍银凤就用背兜推攘被告杨雨洪,杨雨洪又将伍银凤推倒,伍银凤即用扁担打杨雨洪,杨雨洪抢过扁担后打了伍银凤三下,将原告伍银凤左背部、左上臂及左前臂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13210.1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杨继春到医院进行了护理,被告亲属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岑巩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岑巩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预计需花费拆除内固定手术费3000.00元。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过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江岩常年外出务工;原告的丈夫杨继春1949年5月27日出生,在家从事一定农业生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伍银凤与被告杨雨洪在为原告伍银凤的养子是否偷拿被告影碟机之事发生争执后,继而发生推攘,原告伍银凤即用扁担打杨雨洪,杨雨洪抢过扁担后将原告伍银凤打伤,经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在双方发生打架过程,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实际也造成损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伍银凤与被告杨雨洪发生争执后,先推攘并用扁担打被告,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杨雨洪承担70%的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发生打架纠纷时被告杨雨洪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被告杨江岩常年外出打工,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赔偿其医疗费13217.10元,因其中有一张7.00元门诊发票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为13210.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65.00元,因案件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2760.00元,综合本案,原告所受伤为轻伤一级,确需要有人护理,且其受伤住院期间其丈夫杨继春进行了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杨继春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2337.29元(即28437.00元÷365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00元计算,本院决定支持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0元,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结合其所受伤的伤型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给予适当支持,本院决定支持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原告治疗住院时间、地点均不相吻合,综合考虑到原告到医院住院和进行鉴定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决定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做内固定术后,需待其骨折愈合后撤除,岑巩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约需住院费30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伍银凤在与被告杨雨洪打架纠纷中受伤,花去医疗费13210.10元,交通费200.00元,造成护理费23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21247.39元。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杨江岩应当承担70%的责任14873.17元(即21247.00元×70%),扣除被告亲属已垫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3872.90元,原告伍银凤自行承担30%的责任6374.22元(即21247.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岩赔偿原告伍银凤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13873.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伍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伍银凤承担200.00元,被告杨江岩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树江审 判 员  潘 旭人民陪审员  王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