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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聚力电泳涂装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聚力电泳涂装有限公司,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811号原告:温岭市聚力电泳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坦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卫韵。委托代理人:林叔民,该公司员工。被告: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小水埠。法定代表人:XX君。原告温岭市聚力电泳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支付加��款8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的标准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岭市聚力电泳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摩托车部件。2011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聚力电泳涂装有限公司加工款8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人民陪审员  柯君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