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崔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崔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650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7月5日,村民。被告崔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3日,村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小崔庄居住,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女儿由原告抚养。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崔某甲未答辩。原告丁某某提交照片一组六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女儿崔某乙生于××××年××月××日及被告崔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女儿崔某乙生于××××年××月××日及被告崔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现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女儿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女儿崔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崔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