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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汤月清、梁迪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月清,梁迪伟,邓海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月清,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迪伟,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当利、李志姣,均系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潮,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月清、梁迪伟因与被上诉人邓海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8月13日,邓海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汤月清、梁迪伟退还给邓海潮租赁保证金15万元;二、汤月清、梁迪伟退还给邓海潮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55130.15元;三、汤月清、梁迪伟赔偿给邓海潮公证费损失2532.96元;四、汤月清、梁迪伟向邓海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诉日起计至汤月清、梁迪伟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2.2计算;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汤月清、梁迪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7日,邓海潮、汤月清、梁迪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汤月清、梁迪伟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园中心大道胜利路的租赁物厂房出租给邓海潮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两天内,邓海潮应一次性向汤月清、梁迪伟支付租赁保证金15万元;租赁厂房所涉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其他税费由邓海潮承担;合同期满终止时邓海潮归还租赁物给汤月清、梁迪伟,汤月清、梁迪伟退还租赁保证金给邓海潮。合同签订后,邓海潮依约支付15万元租赁保证金给汤月清、梁迪伟并依约履行合同。另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虽约定涉讼厂房所有税费应由邓海潮承担,但由于厂房业主是汤月清、梁迪伟,汤月清、梁迪伟才是法定的纳税主体,故汤月清、梁迪伟理应先向税务部门缴交税费后再向邓海潮收取税费。但汤月清、梁迪伟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6年期期间,从没有向税务部门缴交过土地使用税,汤月清、梁迪伟即使在2011年11月25日以交税为由收取了邓海潮26400元土地使用税后,也没有向税务部门缴交,导致涉讼厂房产生21176.02元的土地使用税逾期缴交滞纳金。由于汤月清、梁迪伟拒不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而邓海潮因租赁期将满无法经营而要注销企业则必须要先缴清所欠土地使用税,故邓海潮唯有于2015年3月27日以汤月清、梁迪伟名义除缴交了应由邓海潮承担的土地使用税外,还代汤月清、梁迪伟缴纳了本应由汤月清、梁迪伟承担的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包括:1、邓海潮租赁前7个月产生的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前土地使用税3237.50元(2775元÷12月×7个月×2人);2、邓海潮租赁期满后5个月产生的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4316.67元(15540元÷36个月×5个月×2人);3、逾期缴交土地使用税产生的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6年的滞纳金21176.02元。以上合计28730.15元],再加上邓海潮已付汤月清、梁迪伟的26400元土地使用税,汤月清、梁迪伟共应退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55130.15元(26400元+28730.15元)给邓海潮。2015年7月13日即租赁合同期满前,邓海潮通知汤月清、梁迪伟合同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并要求汤月清、梁迪伟在2015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前即2015年7月22日办理移交租赁厂房手续,并退回15万元租赁保证金和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55130.15元。2015年7月27日,邓海潮将租赁厂房移交回汤月清、梁迪伟,但汤月清、梁迪伟至今仍拒不退回租赁保证金和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给邓海潮。汤月清、梁迪伟的上述行为不但违约,而且严重损害了邓海潮的合法权益。汤月清、梁迪伟共同辩称:邓海潮所诉不实,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汤月清、梁迪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邓海潮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属实,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第3点的约定,邓海潮必须按时缴纳土地使用税、租赁税、房产税等,超过30天则汤月清、梁迪伟有权没收已收租金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邓海潮并没有及时缴交土地使用税及足额缴交租赁税,存在故意瞒报行为,给汤月清、梁迪伟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该条款约定,邓海潮不但无权要求汤月清、梁迪伟退还保证金,还需承担赔偿汤月清、梁迪伟损失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说,在邓海潮没有付清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等,汤月清、梁迪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完全可以暂缓退还租赁保证金给邓海潮。二、关于土地使用税问题。依照合同约定,税费由邓海潮缴交,而邓海潮所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已证实缴税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而合同租赁期是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此,可以确定邓海潮已逾期缴交土地使用税,并远超过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的30天内。故逾期缴税所产生的滞纳金应由邓海潮承担和缴交,与汤月清、梁迪伟无关。三、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邓海潮,故不产生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也应邓海潮承担。综上所述,邓海潮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海潮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汤月清、梁迪伟与邓海潮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台头列明汤月清、梁迪伟是“出租方”、“甲方”,邓海潮是“承租方”、“乙方”。约定具体如下: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座落在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园中心大道胜利路,总面积3330平方米。乙方承租甲方厂房用作五金、木器制品使用,使用过程中乙方如在该地点成立公司进行经营,则该公司作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对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租金可以该公司名义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5万。合同终止时,乙方归还租赁物给甲方,经甲方检查,若租赁物及其附属设备设施无人为损坏(正常折旧老化除外)并能正常使用,在乙方已经结清全部租金及水电费用后甲方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在租赁期内,甲方收取的租金为纯收益,由于乙方的租赁行为产生的水电费、通讯费、厂房及设备维护费和相关税费(包含但不限于土地使用税、租赁税、房产税及营业税等)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拖欠前述费用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已收租金及保证金,并收回租赁物及厂房内的所有固定设施及乙方新建的建筑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邓海潮于当日向两汤月清、梁迪伟支付保证金15万元。汤月清、梁迪伟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邓海潮作为经营场所使用。2011年11月25日,邓海潮通过转账方式向汤月清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26400元(3300×4元/方×2),汤月清出具《收据》给邓海潮。2015年3月27日,邓海潮向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含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其中2010年度税款为5550元、滞纳金为4292.92元;2011年度税款为13320元、滞纳金为7872.12元;2012年度税款为13320元、滞纳金为5434.56元;2013年度至2015年度税款为31080元;2013年度、2014年度滞纳金为3576.42元。同时,邓海潮缴纳了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租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其他房屋出租)、个人所得税(其他财产租赁所得)、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以上税费的完税凭证显示纳税人为汤月清、梁迪伟。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出具2010年8月至2015年4月租金发票给邓海潮。2014年12月,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因租赁厂房的租金等问题发生纠纷,邓海潮向原审法院提起(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0号案诉讼。2015年7月13日,邓海潮向江门市新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邓海潮向汤月清、梁迪伟邮寄送达《通知》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通知》载明:“请你们在2015年7月22日上午10点到我承租的厂房,我交回全部承租物及厂房钥匙给你们,同时请你们退回租赁保证金15万元给我,双方结束厂房租赁关系。如你们不按时来交接的,则视为我已按合同的约定交回承租物且你们没有异议”等内容。2015年7月23日,邓海潮认为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其已按汤月清、梁迪伟要求进行搬迁,但汤月清、梁迪伟经多次催促没有配合邓海潮办理交接手续,故邓海潮向江门市新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进行现场拍摄、录像,并制作成光盘。邓海潮因此花费公证费用2532.96元。2015年7月27日,邓海潮向汤月清交付租赁厂房及六间宿舍的钥匙,汤月清出具《收条》给邓海潮。2015年8月20日,邓海潮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缴纳电费196.19元以结清租赁期间发生的电费。另查明:在(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0号案的诉讼中,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均确认2015年7月27日交接当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汤月清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阶段。再查明:汤月清于2011年12月14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87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于2010年7月2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邓海潮是否存在没有及时缴纳土地使用税和租赁税的违约行为,汤月清、梁迪伟应否退回租赁保证金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邓海潮?二、汤月清、梁迪伟应否返还有关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邓海潮?三、汤月清、梁迪伟应否赔偿公证费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邓海潮?对争议焦点一,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邓海潮承担租赁期间的相关税费,邓海潮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租赁税。因土地使用税及租赁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汤月清、梁迪伟,也即向税务部门纳税是汤月清、梁迪伟的法定义务,如汤月清、梁迪伟认为邓海潮尚欠上述两项税费未缴清,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汤月清、梁迪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汤月清、梁迪伟抗辩认为邓海潮存在没有及时缴纳土地使用税和租赁税的违约行为不成立,不予支持。因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已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邓海潮也已将涉案厂房交回汤月清、梁迪伟,且邓海潮也于2015年8月20日向供电部门缴清租赁期间的电费,因此,汤月清、梁迪伟抗辩不退还保证金给邓海潮的事由已消除,邓海潮诉请汤月清、梁迪伟退还租赁保证金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15万元租赁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邓海潮于2015年8月20日(即起诉之后)才向供电部门缴清租赁期内的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以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邓海潮在结清相关水电费等费用前,汤月清、梁迪伟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故对邓海潮诉请汤月清、梁迪伟支付保证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另外,对汤月清、梁迪伟抗辩认为邓海潮存在瞒报税费问题,因征缴税费是税务部门的职责,汤月清、梁迪伟可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对争议焦点二,汤月清、梁迪伟应否返还有关土地使用税以及滞纳金给邓海潮?首先,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邓海潮承担租赁期间的相关税费,因此,邓海潮主张汤月清、梁迪伟返还由邓海潮代汤月清、梁迪伟缴纳的租赁期外的土地使用税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如下: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为3237.5元(5550元÷12个月×7个月);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为4316.67元(31080元÷36个月×5个月),合计7554.17元。其次,虽然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邓海潮承担租赁期间的相关税费,但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由邓海潮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且汤月清在2011年11月25日收取邓海潮26400元是作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也证明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没有由邓海潮直接代汤月清、梁迪伟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约定。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是汤月清、梁迪伟,汤月清、梁迪伟应依法及时纳税后再向邓海潮收取,否则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应由汤月清、梁迪伟承担。邓海潮提供土地使用税的完税凭证证明邓海潮代汤月清、梁迪伟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税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故邓海潮请求汤月清、梁迪伟返还逾期缴纳土地使用税所产生的滞纳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合计为21176.02元(4292.92元+7872.12元+5434.56元+3576.42元)。再次,汤月清虽然在2011年11月25日收取邓海潮26400元作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但邓海潮提供的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足以证明汤月清、梁迪伟没有向税务部门缴纳邓海潮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汤月清、梁迪伟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的完税证不足以反驳邓海潮提供的完税凭证,故原审法院对邓海潮主张汤月清、梁迪伟退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税26400元予以支持。如汤月清、梁迪伟认为税务部门存在重复收取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应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综合上述三点,汤月清、梁迪伟应向邓海潮返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55130.19元(7554.17元+21176.02元+26400元),邓海潮请求55130.15元,故原审法院以邓海潮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对55130.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汤月清、梁迪伟没有及时纳税,邓海潮代汤月清、梁迪伟缴纳后,汤月清、梁迪伟也没有及时返还上述款项给邓海潮,必然造成邓海潮利息损失,故邓海潮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邓海潮主张按日万分之2.2的利率计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计息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争议焦点三,汤月清、梁迪伟应否赔偿邓海潮公证费损失?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在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未就公证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另外,邓海潮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何种方式防范法律诉讼风险,或者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与他人的纠纷,属其自行决定。故邓海潮进行本案保全证据公证,并不属于本案中的必然损失。因此,邓海潮请求汤月清、梁迪伟承担公证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汤月清、梁迪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保证金15万元给邓海潮;二、汤月清、梁迪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期外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5513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130.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邓海潮;三、驳回邓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已按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78元,由邓海潮负担45元,由汤月清、梁迪伟共同负担373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汤月清、梁迪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邓海潮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邓海潮必须按时缴纳土地使用税、租赁税、房产税等,超过30天则汤月清、梁迪伟有权没收已收租金及保证金。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邓海潮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缴交租赁税,邓海潮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依照合同该条款约定,邓海潮无权要求汤月清、梁迪伟退还保证金。邓海潮所支付的保证金就是保障其违约时汤月清、梁迪伟免受损失,邓海潮故意少交租赁税的违约行为已明显给汤月清、梁迪伟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在此情况下汤月清、梁迪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其保证金作为担保。邓海潮瞒税行为不仅是税务部门的职责,也是其直接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税费问题由税务部门解决而不认定邓海潮有明显违约行为逻辑错误。二、汤月清、梁迪伟已于2011年12月14日缴纳了土地使用税87000元,邓海潮所支付的土地使用税不应退还。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税是由邓海潮缴纳,邓海潮没有及时缴纳是其违约,故延迟缴纳税收的滞纳金应由邓海潮承担。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认定土地使用税法定扣缴义务是汤月清、梁迪伟,即否定合同的约定有违基本的法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汤月清、梁迪伟退还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给邓海潮是完全错误的。邓海潮答辩称: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虽然约定租赁厂房所涉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其他税费由邓海潮承担,但由于收取租金获益的是汤月清、梁迪伟而不是邓海潮,故汤月清、梁迪伟才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税局所开具的发票的纳税人仍为汤月清、梁迪伟的原因,如发生欠税,税局也是向业主发出,并非向承租人发出。根据有关纳税的流程,作为纳税人的汤月清、梁迪伟应向税局纳税后,才能凭税局发出的税收交款书向邓海潮收取税费,或凭税局发出的税收缴款书通知邓海潮直接向税局代缴纳税费。本案中邓海潮已根据汤月清、梁迪伟的纳税申报和税收缴款书依时足额向税局缴纳税费,不存在延迟缴纳的情形。事实上汤月清、梁迪伟于2011年11月收取了邓海潮26400元土地使用税,但并未缴纳,足以证明应由汤月清、梁迪伟收取税费后缴纳,若本案存在延迟缴纳的情形,也是汤月清、梁迪伟造成的,与邓海潮无关。二、汤月清、梁迪伟出租给邓海潮的土地面积占其出租面积的三分之一左右,汤月清、梁迪伟缴纳的87000元的土地使用税是其他部分的税费,与邓海潮承租部分没有关联,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税金的问题,若重复计算税金,由汤月清、梁迪伟向税局提出要求退回。因为汤月清、梁迪伟才是纳税人。另外是由于汤月清、梁迪伟收取邓海潮交来的税费后没有向税局缴纳,才导致邓海潮不交税费及滞纳金,故汤月清、梁迪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损失。三、无论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亦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税费的分担方式,均不能改变汤月清、梁迪伟是纳税义务人主体的基本事实,更不能免除汤月清、梁迪伟交税义务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汤月清、梁迪伟能否以邓海潮存在延迟缴纳土地使用税和租赁税为由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二、汤月清、梁迪伟应否返还有关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邓海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汤月清、梁迪伟主张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是邓海潮延迟缴纳相关税费。本院认为,认定邓海潮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延迟缴纳相关税费,应通过审查该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认定。虽然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关税费由邓海潮承担,但对于相关税费缴纳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从邓海潮提供汤月清出具收取其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的收据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缴纳税金的方式为邓海潮向汤月清支付应缴纳的税费,再由汤月清、梁迪伟作为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缴纳。该履行方式明显与汤月清、梁迪伟有关,应由邓海潮自行向税务部门代缴税款的主张不符。虽然汤月清上诉认为之后缴纳税费的方式已改为由邓海潮自行缴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汤月清、梁迪伟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未按时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土地的相关税金,责任在于汤月清、梁迪伟。由于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已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邓海潮也已将涉案厂房交回汤月清、梁迪伟,且邓海潮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部门交清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租赁税,以及于2015年8月20日向供电部门缴清租赁期间的电费,故邓海潮主张返还保证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汤月清、梁迪伟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海潮违约的情况下,以邓海潮延迟缴纳税费为由主张不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邓海潮代汤月清、梁迪伟支付合同期外的土地使用税7554.17元,汤月清、梁迪伟理应返还。原审法院判令汤月清、梁迪伟应返还邓海潮代缴税费7554.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如前所述,汤月清、梁迪伟未按时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土地的相关税金而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应由汤月清、梁迪伟承担。邓海潮主张要求汤月清、梁迪伟返还因延迟缴纳税费的滞纳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者,汤月清在2011年11月25日收取邓海潮26400元作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但汤月清、梁迪伟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完税证明只是期间为一年的纳税情况,与邓海潮已交付两年的税费不相符,且其提供的完税证明并不能反驳邓海潮已就涉案土地缴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的事实。故邓海潮主张汤月清、梁迪伟退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税26400元,合情合理。如汤月清、梁迪伟认为税务部门存在重复收取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应以税务缴纳人的身份向税务部门申请复核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汤月清、梁迪伟应向邓海潮返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55130.19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月清、梁迪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汤月清、梁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