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永新、林新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永新,林新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67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泳骏,该行职员。被告:林永新。被告:林新越。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新、林新越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林永新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745.63元、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076.68元、滞纳金7500元、费用80.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林新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新、林新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7日,被告林永新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信用额度50000元。同日,被告林新越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林永新在5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大唐信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林永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745.63元、利息3076.68元、滞纳金7500元、费用80.6元,被告林新越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745.63元、利息3076.68元、滞纳金7500元、费用80.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林新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新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永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林永新、林新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