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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中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江大技术转移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江大技术转移工程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197号原告上海中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江大技术转移工程公司原告上海中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江大技术转移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各种化工设备。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订立多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预付款50%,发货付款40%,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每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按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价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2,140元,先后支付原告价款合计1,618,650元,尚欠原告价款3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价款33,4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86元(以33,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各种化工设备。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订立多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或者安装结束后按实际结算,验收合格后付清;交货时间为指定日期或按照需方要求交货。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价款合计1,652,14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价款合计1,618,65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3,490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未能付清价款,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被告尚欠价款33,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江大技术转移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3,490元;二、被告无锡江大技术转移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3,49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锡江大技术转移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已减半),由被告无锡江大技术转移工程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