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古某甲、古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古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1995年9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月22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恒林,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乙,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及辩护人黄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古某甲家大门前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古某乙捡起地上的玉米棒子在黄某乙头部击打数下,用肘部在黄某丙的面部击打数下,被告人古某甲用拳在黄某甲的鼻部捣了数下,用脚在黄某甲的身上踢了数下,致黄某甲鼻部受伤、黄某乙头部受伤、黄某丙面部受伤,在双方相互撕打中,被告人古某乙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黄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黄某丙、古某乙之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甲九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古某乙十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古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014年10月18日下午,其开车回家看见路边有一个妇女带着两个一到两岁的孩子在等车,就出于同情心把她们带到村口。10月19日晚上黄某甲和他媳妇来其家里质问。黄某甲朝其肚子上踢了几脚,胸部打了几拳,其也就用拳打黄某甲的头部、胸部。被其媳妇和古某丙拉开。过了半小时左右,又有人来敲门,声音特别大,其就给其叔古某丁和其哥古某乙打了电话,其说“有人来打我,你们过来劝架”。古某丁来了之后其就把门打开了,就把三原告人让进家里,黄某乙先出去了,过了一阵子,其媳妇说门外打架着呢,其就想着出去劝架,黄某甲也往出跑,黄某甲在后面打其,其转过去之后就用拳朝对方头部,身上打了几下。古某乙和两个人撕打,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楚。其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定罪方面,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单独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古某乙对黄某乙实施犯罪时,古某甲并不知情,古某甲当时正与黄某甲、古某丁等人在屋子里协商处理之前发生的矛盾,如果是预谋好再次打架,古某甲也不会将黄某甲等人请到屋子里协商,古某乙与黄某乙在门外之间的撕打是突发的、偶然的,是古某甲及黄某甲等人都没有预料到的,古某乙虽然是被古某甲打电话叫来的,但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古某乙是被古某甲叫来打架及在古某甲的指使或授意下对黄某乙实施侵害。其次,古某甲与黄某甲之间后来的撕打也是独立的,双方是在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后,在出去观看的路上矛盾迅速激化形成的,古某甲的犯罪行为与古某乙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该撕打行为仅仅属于在接近的时间、相近的空间爆发的不同冲突,但是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再次,被告人古某乙对黄某乙轻伤的伤害是何时形成的,也影响本案的定性。本案不能排除黄某乙的轻伤可能是在古某甲与黄某甲撕打之前就已经产生。退一步,即使认定构成共同犯罪,古某甲也不应当对其参与犯罪之前古某乙已经产生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另外,侦查卷中并没有查明该轻伤形成的时间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将古某乙的犯罪部分在古某甲上去除。二、关于量刑部分,1.被告人古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黄某甲具有过错,被告人古某甲系是出于好意帮助黄某甲妻、子送到其家附近,而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在第二天夜里10点多又蓄意纠集他人去被告人家闹事,而不是采用理性的方式处理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古某甲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甲为轻伤二级,接近轻微伤,对组织、器官属于轻度危害,基准刑应当为有期徒刑6个月;5.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及时赔付被害人,之所以没有赔付成功因为被害人要求赔付的金额过高,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人古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古某甲驾驶车辆碰见同村黄某甲的妻子苏某某领着孩子在堵车,就顺路捎带至村口。被害人黄某甲知悉此事后于次日晚9时许,同其妻苏某某到被告人古某甲家质问,与被告人古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被古某甲妻子马某甲拉开。后被害人黄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堂兄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又来到被告人古某甲家门前,古某甲听见敲门声,遂打电话叫来其堂叔古某丁、堂哥古某乙。后古某丁、古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欲协商解决时,黄某乙在外面接电话,与赶到古某甲家门口的古某乙相遇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后被告人古某甲见状遂想上去帮忙,与被害人黄某甲撕打在一起,古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二人撕打在一起,致双方人员受伤。经医院诊断黄某甲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黄某乙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黄某丙为右耳廓软组织损伤;右下颌处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古某乙为左眼钝挫伤;外伤后头痛。经法医鉴定,黄某甲、黄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黄某丙、古某乙之伤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赔偿黄某甲上述损失共计4.5万元;赔偿黄某乙5.5万元;赔偿黄某丙2万元。古某乙承担上述赔偿款8万元;古某甲承担4万元。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兴隆镇某村村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三人与本村村民古某甲、古某乙因琐事在古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架,要求处警。西吉县公安局当日以行政案件受理,2015年9月9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西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代收罚款收据,证实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古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的事实。4.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鉴定人何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古某甲于20l5年9月1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事实。6.西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古某乙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外伤后头痛的事实。7.住院病历,证实了案发后三被害人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黄某甲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被害人黄某乙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黄某丙被诊断为右耳廓软组织损伤;右下颌处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8.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了1995年被告人古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09年1月22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释放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古某甲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的过程。10.情况说明,证实了兴隆派出所教导员出具说明,案发后,其多次打电话给古某甲,让古某甲主动来派出所处理此事,古某甲多次称其在新疆打工,顾不上回来,过段时间就回来,但一直没有来所里处理事情。此期间,三名被害人多次到县局、县委等地上访,因古某甲一直未到案,2015年9月9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将其列为全国在逃人员追逃。自案发后,古某甲两次给其手机发信息。古某甲于2015年9月5日用另一号码给其打电话,通话266秒,称其在新疆处理完手头上的事情就回来处理此事,还在电话中说了些有关案件打架经过的事情,让派出所进一步查证。2015年9月10日,古某甲还用一个陌生号码打过一次电话,声称其要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一直未投案,直到被抓获。11.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了机主信息及该号码于2015年8月30日11时12分发信息,以及2015年9月5日13时37分通话266秒的事实。12.西吉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教导员手机信息截图,证实了2015年8月30日11时12分被告人古某甲给西吉县兴隆派出所教导员发短信,内容为“指导员我再次向贵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18日晚黄某丁挑拨是非,纠集手下一帮打手到古某甲家闹事,自己坐镇指挥,说你们去往死里打,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这种黑恶头目,为何没人管”,2015年9月15日发短信,内容为“我古某甲教道员向你报个到”。(二)证人证言1.证人古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其哥古某甲和黄某甲在门口吵架,其就把古某甲拉开,黄某甲也和他媳妇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就到其家房子,互相摆礼,黄某丙出去打电话了,黄某乙也跟着出去,这时古某乙就来了,其和古某甲、黄某甲当时在房子里听见院子打架,就出去看,黄某乙和古某乙两人在一起撕扯,其和几个嫂子就拉开了,当时黑的早,具体也没有看清楚怎么打的,就看见黄某乙和古某乙两人睡在地上撕扯,撕扯了一会黄某乙起来就跑开了,古某乙在地上躺着,古某乙说“黄某乙朝我脸上几拳,朝我肚子上踏了几脚”,过了会,派出所警察就来了。古某乙、黄某乙手里是否拿工具因天黑了没看见,其在家场门口顺手提了根木棒,抡着打黄某甲,具体打上没有不清楚。2.证人古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在古某甲家门口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三人和古某甲吵架,其上前劝架,将几人叫到古某甲家里,黄某乙又出去了,古某乙就到古某甲家来了,古某乙和黄某乙见面就在外面吵起来,其和古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几人跑出去看,古某乙和黄某乙在一起撕扯,互相用拳头捣,黄某甲、黄某丙跑着过去用拳头打古某乙去了,古某甲也就跟着从大门口出去打黄某甲、黄某丙两个人去了,这几个人就互相追着用拳头乱打,后古某甲和黄某甲互相在一起乱打,古某乙和黄某乙、黄某丙在一起互相打,其就这边拉一下,那边拉一下,当时天黑了,太乱了,具体也没有看清楚是如何打的,打完后,黄某甲就躺在古某甲家麦场里,黄某乙、黄某丙就一直走到公路边,其看见黄某丁、黄某己,还有黄家大概七八个人在路边站着,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古某乙眼皮、左脸部流血了,具体伤势如何不清楚。他们五人手里是否拿工具,天黑了,也太乱了,没有看清楚。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其和丈夫古某甲在家看电视,听见大门外有人喊,古某甲就出去了,黄某甲和妻子与古某甲骂仗,其就将他们劝回去了。过了一会,大门外面又有人喊着骂着呢,其和古某甲一起出去,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和古某甲吵着呢,古某丁就过来了,其和古某丁就将他们三人劝进家里坐着,其看见大门外放了一个木棒,就拿着放到大门背后,之后进去看孩子,其听见外面有人喊着说打起来了,就跑出去看,黄某甲和古某甲撕打着,其就过去拉古某甲,后又看见黄某乙把古某乙撕扯压倒在地上,其就把黄某乙拉开,古某乙从地上起来,黄某乙就跑了,之后都被村上的人拉开了。打架的原因其听说是古某甲用车把黄某甲的妻子苏某某拉了,黄某甲不高兴来找古某甲,争吵后就发生了打架。古某甲和黄某甲两个互相用拳头打,用脚踢对方,其拉古某甲胳膊,被古某甲甩开了,就去拉黄某甲,之后古某甲和黄某甲是如何打的没有看见。黄某甲当时在地上躺着,具体伤势如何不清楚。古某乙和黄某乙如何撕打的没有看见,古某乙也受伤了,是黄某乙殴打造成的。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其抱着娃娃从玉桥村往团庄村走,到桥附近,古某甲开着车停下,将其和娃娃推上车就往团庄方向拉,到路口就将其放下。回到家后,其丈夫黄某甲就知道了,并为此打了其,后就和其一起去古某甲家,黄某甲把古某甲喊出来,两人正说着,古某甲就用拳头朝黄某甲的胸部、背部几拳,古某乙就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棒,后其就去拉架,被古某甲的妻子朝头上两巴掌,后背部一拳,将其推倒在地上,黄某甲就喊着让其回家,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被告人古某甲是一起干活的,2015年9月份的一天,古某甲让其送他回西吉县,兴隆派出所的教导员经常给古某甲打电话,叫古某甲在新疆等着,说是新疆有个案子,上来带古某甲一起回去,后等了一周,古某甲等不住了就叫其开车送他回去处理打架的事情,将车开到甘肃柳园检查站时古某甲被抓了。6.证人古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22日下午7时许,古某甲找到其让找个车拉他回老家处理与黄某乙等人打架的事情,后其和马某乙、古某甲三人从新疆起身往宁夏西吉县兴隆镇走,9月23日13时许,在甘肃瓜州县柳园镇治安检查站,古某甲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其妻子苏某某说其在等车,古某甲硬拉着她回家了,其就拉着苏某某到古某甲家,问古某甲为何要拉其妻子,古某甲说“我拉了咋呢”,其说“把你个强奸犯凭啥拉我媳妇”。古某甲就朝其脸上捣了几拳头,古某丙在门口捡了一根木棒朝其左大腿一棒,古某甲妻子就把古某甲拉开了。其和苏某某就走了。其就给其哥黄某乙打电话说其被古某甲打了,黄某乙就和其一起到古某甲家门口敲门,古某甲和古某丙不开门,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说“谁要打架就进来”,黄某乙说“没人和你打架,我就来问咋回事”,然后古某甲就把棍子放下都到古某甲家里,坐下不到一分钟,黄某乙出去接电话,古某乙开车来了,手里拿着一根洋镐把和一根胶皮棍进来见人就打,其出来看见黄某乙已经在地上躺着,其没有注意,古某乙就朝其后脑勺一棒,又朝其右耳处一胶皮棍将其打晕了,之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其身上的伤是古某甲、古某丙、古某乙打的。其没有动手打人。古某丙所持木棍是古某甲家门口放着的,直径有3公分左右,长度没看清,打完后不知道哪去了。古某乙所持胶皮棍和洋镐把是古某乙车上带的,洋镐把是平时家里洋镐上面用的木质棍子,胶皮棍就是保安用的警棍,由于是晚上打完之后不知道哪去了。古某乙、黄某丙的伤是谁造成的不知道,黄某乙的伤是古某乙打的,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黄某甲打电话说“我被古某甲爷父三个打了一顿,你过来看一下”,其就过去,黄某甲两口子在路边站着,其就让黄某甲将苏某某拉回去,这时黄某丙也来了,其三人就到古某甲家,到门口其喊着开门,过了几分钟古某甲把门打开,古某甲和他弟弟古某丙一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这时古某丁也过来了,就劝着古某甲和古某丙把棍放下,古某甲和古某丁就将其三人让着到古某甲家房子里面,刚坐下其接到黄某己的电话就出去接电话,古某乙开车到古某甲家门口停下,手里拿着一根洋镐把朝其后脑勺一棒将其打倒,接着在其身上一顿乱打,其就晕过去了,之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因为古某甲把其堂弟黄某甲的妻子苏某某拉了,黄某甲上去问的时候发生打架的。其没有动手打人。古某乙当时拿的工具打第一棒的时候其没有注意,打第二棒的时候其抓住了,是一根橡胶棒,50公分左右,棍子是古某乙来的时候车上带的,就是家里用的木质洋镐把,打完之后不知道哪去了。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黄某甲的弟弟告诉其古某甲拉着黄某甲的媳妇转着呢,黄某甲上去一问还被打了,其就上去看见黄某甲妻子在路边趴着,黄某甲和黄某乙在路边站着,其就和黄某甲、黄某乙三个上去问古某甲为什么打人,到古某甲家门口,古某甲家人还以为来找事,手里都拿着洋镐把,黄某乙说“你们拿洋镐把咋呢,打架呢还是说事呢”,古某丁就劝古某甲把洋镐把放下,我们都到古某甲家说事去了,古某甲给倒茶我们没喝,古某丁给每人发了一根烟,黄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了,我们在房子里面听见外面打架呢,就跑出去,看见黄某乙在地上躺着呢,古某乙手里拿着棒在黄某乙身上还打着呢,其过去把古某乙从黄某乙身上往下推,古某甲从其身后过来朝其右脸上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一下把其打蒙了,过了一会,其反应过来其在路边的水渠里躺着,黄某乙和黄某甲两个在地上躺着,两个疼的叫唤,其就下去叫人,碰到黄某戊和黄某己两个,其就让黄某己打电话报警。其的伤是古某甲打的,黄某甲的伤是谁造成的不清楚,黄某乙的伤是古某乙打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其驾车在西吉县兴隆镇玉桥村路边看见同村黄某甲的妻子苏某某带着两个孩子等车,就顺便捎她们回家。次日21时许,黄某甲带着妻子苏某某来敲门,质问其为何拉他妻子,其就与黄某甲发生争吵,黄某甲朝其胸部两拳,肚子上踢了两脚,其就用拳头朝黄某甲的头部捣了几拳,用脚朝黄某甲的身上乱踢了几脚,后被其妻子马某甲拉开。黄某甲和他妻子也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黄某甲就和黄某丙、黄某乙三人又来了,其没有开门就给其叔古某丁和哥哥古某乙打电话让过来,古某丁来了后其就将门打开,就和古某丁把黄某甲三人让到房里坐下,其就对黄某甲说当时的情况,黄某乙和黄某丙出去了,其就听见外面打架的声音,其出去后看见黄某乙和黄某丙打古某乙,其就跑上去准备帮古某乙,当时黄某甲在后面跟着朝其背部用拳头和脚乱打,其就转过用拳头朝黄某甲的头部和身上乱打,用脚朝黄某甲的身上、腿部乱踢,黄某甲也用拳头和脚乱打其,后被邻居拉开,黄某甲就躺在地上,古某乙也在地上躺着,当时眼皮在流血。黄某乙和黄某丙没有看见在哪里,后警察就来了。黄某乙、黄某丙和古某乙三个人在一起撕扯乱打着,具体怎么打的当时天太黑没有看清楚。叫古某乙来的目的是第二次黄某甲他们来的时候用脚踢门,其一个人吓的没敢开,就想叫古某乙过来帮忙把这个事情解决一下,没有想着要打架。2.被告人古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其在家里准备睡觉,古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打他呢,其就起来开车到了古某甲家,看见黄某乙就在古某甲家门口站着接电话,其就从车上下去骂黄某乙,刚骂完黄某乙就冲上来朝其脸上一拳,将其打倒在地上,黄某乙就扑着又和其撕扯到一起,其刚从地上爬起来,黄某丙从后面又过来,当时其在玉米堆上站着呢,将其又压倒,黄某丙朝其右腋下咬住,其用右肘部朝黄某丙右腮部捣了三四下,将黄某丙捣开了,在其和黄某丙撕扯的过程中,黄某乙在其正面压着呢,其就顺手从身下捡起一个玉米棒子朝黄某乙头部乱抡着打了几下,后被古某丁和几个女人拉开了。(五)鉴定意见1.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活)(2014)第24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固原市公安局公(刑)鉴(活检)字(2015)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黄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2.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活)(2014)第2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固原市公安局公(刑)鉴(活检)字(2015)第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黄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3.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活)(2014)第24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黄某丙之伤属轻微伤。4.固原市公安局公(刑)鉴(活检)字(2015)第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古某乙之伤属轻微伤。(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古某乙对2014年10月19日在古某甲家门口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以及作案现场的情况等。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古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其当时没有强行拉苏某某,是她自己堵车其才顺路拉上的,拉苏某某是案发前一天,不是案发当天;对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古某乙的伤是黄某乙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古某乙用洋镐把或者木棒打黄某甲,黄某甲先有侮辱性言语,存在过错,是黄某丙咬了古某乙的右腋下,把古某乙从后面摔倒的。经查,对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中第一次打架时古某乙在场,古某甲拉其是案发当天前一天,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对三被害人关于古某甲、古某乙持木棒、洋镐把、胶皮棍殴打其的内容,及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其的伤是古某甲打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陈述内容前后不一,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乙持玉米棒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因只有被告人古某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的行为系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古某甲去新疆打工,直至2015年8月30日才发信息与侦查人员联系,但其并不是向公安机关表示投案,而是控告他人,之后用不同的电话号码与侦查人员联系,称其在新疆处理完手头上的事情就回来处理此事,9月10日,用一个陌生号码打过一次电话,称其要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一直未投案,直到9月23日被抓获。但根据证人马某乙、古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古某甲要求帮其找辆车,声称要回西吉县处理打架的事情,在回来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古某甲不是在投案途中,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古某甲正在投案途中,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古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单独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古某甲在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第二次敲门时,意识到可能要发生打架,遂打电话叫来古某丁和古某乙,并告诉古某乙“有人要打我”,在其和古某丁与三被害人已说和欲协商解决时,古某乙即到古某甲家门口,因听古某甲说有人要打古某甲,到大门口便与黄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后古某甲见状欲帮助其哥古某乙,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故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属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应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因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黄某甲具有过错,对古某甲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甲因古某甲用车拉了其妻子,于10月19日晚10时许去古某甲家中质问,因言语不当引发矛盾,后又叫来黄某乙、黄某丙返回古某甲家中质问,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且双方相互撕打,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古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古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二被告人又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已折抵行政拘留12日。)二、被告人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马文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