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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建立与严振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立,严振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139号原告:梁建立,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海,公民身份号码:×××0978。委托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奇生。被告:严振夫,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316。原告梁建立诉被告严振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一凡、田奇生,被告严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质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733920元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1.194%的股份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经协商,又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股份以人民币21674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73.392元的借款,双方同意,上述人民币173.392元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扣减上述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余额后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即人民币43.348万元,在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后一个月内,由原告依法代扣代缴被告因股权转让应承担的税费”。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通知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人民币173.392元。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已召开股东会议并出具股东会决议,超过半数股东已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原股东39人,其他38名股东已有27名股东同意)。根据协议,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1.194%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质权合同;2.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3.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4.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收购股权的合同的话就是诈骗,有什么权利来告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质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733920元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1.194%的股份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上述股份以人民币21674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原告)曾向甲方(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73.392元的借款,甲乙双方同意,上述人民币173.392元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扣减上述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余额后的股权转让款,乙方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即人民币43.348万元,在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后一个月内,由乙方依法代扣代缴甲方因股权转让应承担的税费。甲方缴交的税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税费缴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如有剩余款项,乙方配合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双方还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通知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人民币17339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时间为2015年,没有具体月日时间,公司39名股东中有27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名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被告当庭对上述《质权合同》、《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没有异议,也确认收到了原告人民币1733920元,但认为应当在收到剩余股权转让款433480元后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质权合同》、《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持有的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1.194%股份转让给原告,得到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约定前期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要求被告将其拥有的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后才履行变更义务,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振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拥有的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1.194%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梁建立名下。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