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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葛志宏与广东绿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绿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葛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号***层。法定代表人皮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宏,潜江市鸿运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广东绿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葛志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29-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葛志宏因与绿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绿瘦公司销售的产品无效果,在其退货后绿瘦公司未退货款为由,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8522元;2、判令被告增加三倍赔偿人民币85560元。原审法院受理葛志宏的起诉后,绿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绿瘦公司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绿瘦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原审法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同时本案是以电话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不能适用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此,原审法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葛志宏通过电视广告信息方式获知绿瘦公司销售的产品信息后,以电话方式达成买卖协议,绿瘦公司通过第三方运输方式(顺丰快递)将货物交付葛志宏,葛志宏收到货物后付清款项,故葛志宏收货地为本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绿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绿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绿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2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绿瘦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潜江市人民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同时,绿瘦公司为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也是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绿瘦公司所在地。本案是以电话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不能适用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此,潜江市人民法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葛志宏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系通过电话方式订立,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非货物,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葛志宏在本案中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潜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绿瘦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葛志宏选择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绿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同联审 判 员  郭文云代理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