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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来豪与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来豪,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谢来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牛背金)。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来豪诉被告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达亿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3)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娥、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达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7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USB迷你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22××××.3,该专利于2012年01月04日被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原告倾注了大量心血与汗水,反复锤炼、精心设计而成。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好评,销量稳步上升。但不久,销量严重下滑,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专利产品,对原告市场份额、商誉造成极大影响。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专利产品。2015年07月09日,原告在被告浙江达亿公司入驻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达意旗舰店”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被告浙江达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网页上都表明其具有加工生产能力,在天猫开办品牌直销旗舰店。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相同设计,落入了本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查清上述侵权行、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浙江达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达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浙江天猫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是独立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事先审查提醒与事后核实的注意义务,浙江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其运营模式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参与交易的具体行为,因此,浙江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二、浙江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的合理的对商家的审查义务,且在事后也就是浙江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诉状之后,立刻将被告浙江达亿公司所涉嫌侵权的产品予以下架。综上,原告要求浙江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浙江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USB迷你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3,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20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幅图组成。从主视图看,产品整体近似锥形,顶部小,底部宽,上下边缘均圆滑过渡,顶部有一波浪造型线,产品被两条平行直线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中、下高度比约为2:3:1,产品下部有一内置USB接口,产品中部下方有一方形电源开关;从后视图看,产品整体近似锥形,顶部小,底部宽,上下边缘均圆滑过渡,顶部有一波浪造型线,产品被两条平行直线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中、下高度比约为2:3:1;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相近,可看出产品顶部波浪造型线的波浪走向;从俯视图看,为产品顶端,在两个同心圆内部有一圆角三角形的曲线凹槽,三角形的中心有两个同心小圆,大圆的下部可见电源开关;从仰视图看,为产品的底部,在两个同心圆内部有一圆角方形,圆角方形的四角各有一小圆,大圆顶部有一小弧形内凹;立体图1、立体图2为产品的上侧面视图和下侧面立体视图。原告主张被告浙江达亿公司以许诺销售、销售、制造方式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211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在该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登录后,在相应页面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物流”、“订单详情”、“DAYI/达意USB迷你办公室家用桌面创意摆件车载静音小型空气加湿器”、“描述服务物流”、“工商执照”等,并对进入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形成该公证书的附件。查看上述附件,物流详情中显示,运单号码:728542037677,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卖家昵称:达意,发货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工业区,321200,达意,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518000,张xx。在“DAYI达意旗舰店”文字下标注有“达意十年专注空气净化器生产研发”,页面内显示了“DAYI/达意USB迷你办公室家用桌面创意摆件车载静音小型空气加湿器”,价格68,并展示了产品图片,月销量为5、累计评价146,同时载有该店的开办公司为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并载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浙江达亿公司在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天猫网络销售平台上开办了“达意旗舰店”,并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原告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211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于2015年7月9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张xx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2015年7月23日,在上述地址,张xx又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包内物品、发票进行拍照。原告当庭提交一个公证封存袋和一个公证封存箱。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箱外部贴有“达意DAYI”的透明封胶带。箱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以及中通快递的详情单一张;详情单显示,单号:728542037677,寄件人:达意旗舰店,品名:加湿器,备注:白+绿色,2个;产品的外包装载有“USB加湿器”,其中一个产品外包装侧面贴有“达意旗舰店”条形码贴纸;打开产品包装盒,均有说明书一份;两个产品,一个为白色,一个为白绿相间。打开公证封存袋,内有中通快递信封一个,详情单显示单号为:728579078772,寄件单位是“达亿工贸有限公司”;信封内有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5年7月15日,货物名称为“加湿器”,2个,总金额136元,销货单位“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盖有“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浙江达亿公司申请注册的“达意DAYI”商标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注册号10948535;被告浙江达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其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及类似日用金属制品、金属制厨器皿及餐具、家用厨房电器具、训练健身器材、日用玻璃制品、家用空气调节器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浙江天猫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联性不确认。当庭将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除了主视图的产品开关有差别,仰视图的圆角方形四角没有小圆,其他均与专利图片构成相同,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浙江天猫公司拟证明其法律地位只是信息发布平台,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淘宝网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中载有“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浙江天猫公司以此主张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登录天猫网后的相关操作,浙江天猫公司主张公证内容显示的是会员入驻天猫时需要做的事请,需要进行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浙江天猫公司拟证明,一方面,其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6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天猫公司主张该份公证书证实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已断开链接,该产品已经不存在了。上述证据三有原件核对,其它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浙江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链接,但仍认为其未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主张原告证据显示达意旗舰店的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络上月销量为5、累计评价146,说明被控产品有持续销售阶段,天猫公司当时对此没有进行管理。另查,原告在本案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物费136元,共计1136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浙江达亿公司在天猫网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对此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谢来豪的“USB迷你加湿器”(ZL20113022××××.3)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经当庭比对,两者相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浙江达亿公司于浙江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站上开办了“达意旗舰店”,原告在该店购买到被控产品,并经公证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和销售发票,该发票上载明销货单位为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并盖有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在天猫网站的该店铺页面,登载有被控产品的照片。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浙江达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关于制造侵权的问题。浙江达亿公司在“DAYI达意旗舰店”网页宣传“达意十年专注空气净化器生产研发”,在产品销售标题和被控产品封口胶上均使用了其注册商标“达意DAYI”,加之,浙江达亿公司具有制造、加工相关产品的经营范围,在天猫网上有持续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同时,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浙江达亿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告提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由于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达亿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作为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信息,对企业亦进行了主体资料审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亦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链接,因此,浙江天猫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已尽到了事前的注意提示义务和事后的删除责任,故其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浙江达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浙江达亿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谢来豪“USB迷你加湿器”(专利号为ZL20113022102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来豪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原告谢来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