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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倩与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倩,卢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732号原告周倩,女,1972年6月7日生,苗族,中专文化,医生,住安龙县。被告卢兴,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兴仁县红十字会职工,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兴仁县。原告周倩诉被告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倩诉称,被告与原告长兄周鑫系好朋友,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六个月偿还本息,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按双方约定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卢兴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卢兴向原告周倩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周倩出具借条一份。主文内容为:今借到周倩处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贰支付,六个月内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卢兴未向原告周倩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兴未按约定向原告周倩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周倩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倩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周倩与被告卢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周倩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卢兴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周倩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卢兴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周倩要求被告卢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周倩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周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以所欠借款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周倩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卢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祖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