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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爱军与范兴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军,范兴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595号原告黄爱军,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兴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级,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爱军为与被告范兴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级(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6年2月5日、15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张传廷、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上午10时50分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和被告范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及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军诉称,2015年7月1日19时30分,被告范兴华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14KM+5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黄爱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范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将赔偿数额增加至80236.23元。被告范兴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保险部分,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范兴华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兴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801.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在核实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据原告户口类别、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944.23元;4、被告范兴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常、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多年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范兴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范兴华的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兴华的身份信息及所负的事故责任、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2、利民卫生院门诊收据、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领取黄爱军住院押金条凭据、虞城县交警队押金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兴华在利民卫生院垫付医疗费739元、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垫付检查及药费362.3元、交住院押金6500元、在虞城县交警队交押金3000元黄爱军领取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范兴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病历有矛盾之处,缺乏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科旺食品公司没有相关人员在证明上签字,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记载起始地及终止地,请法庭酌定。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应对原告损伤部位再次拍片检查,以核实是否恢复正常,因未作再次检查,该鉴定应属无效,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另补充原告应提供该单位的扣款工资证明及暂住证和租房合同以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明中签字人马义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黄爱军对被告范兴华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范兴华提交的证据中利民卫生院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它证据不提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3、5项证据及被告范兴华提交的证据中除利民卫生院门诊收据,因原、被告互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因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范兴华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范兴华申请鉴定人出庭,因其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没有出庭。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因该证据系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联合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对被告范兴华提交的利民卫生院门诊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范兴华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14KM+5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黄爱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爱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521.0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检查费785.50元,被告范兴华支付住院押金6500元,支付门诊检查及药费362.30元。另被告范兴华在虞城县交警队交事故押金3000元,原告从中领取2000元。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200元。2016年4月11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考意见护理期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范兴华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黄爱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爱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兴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范兴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原告黄爱军与被告范兴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5158.73元+362.30元+785.50元=63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上述费用共计6906.53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5+30)天=3758.0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13年×10%=33248.8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113.3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范兴华先行垫付的费用8862.3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082元,鉴定费910元,剩余6870.3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范兴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8113.38元,其中向原告黄爱军支付41243.08元,向被告范兴华支付6870.3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账号:2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05元,由原告黄爱军负担1113元,由被告范兴华负担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