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伟与杨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杨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081号原告田伟。委托代理人田运良。被告杨庆元。原告田伟与被告杨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我岩棉厂购买45000元货物,当时未付款,被告为我写下欠条,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给付欠款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田伟货款45000元2015年2月18号杨庆元。被告杨庆元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清晰的表明了被告杨庆元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元购买原告田伟的货物,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庆元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元偿还原告田伟货款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庆元负担463元,由原告田伟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晨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