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雨山与金振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山,金振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张雨山,男,汉族,1965年8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被告:金振镐,男,朝鲜族,1966年10月21日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号。原告张雨山诉被告金振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振镐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雨山诉称:被告金振镐欠原告货款358,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于此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8,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金振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张雨山与金振镐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张雨山在台北大街蔬菜批发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批发经营,金振镐从张雨山处购买蔬菜。蔬菜的价格按照当天的批发价格以现金形式支付,如有赊账金振镐向张雨山出具欠条。截至2013年9月2日金振镐已累计欠张雨山蔬菜款358,000.00元,并出具总欠条一张。金振镐至今尚未还款,致使张雨山诉讼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欠条一张以及张雨山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雨山与金振镐之间存在蔬菜购销业务往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振镐为张雨山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雨山要求金振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振镐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但是张雨山可以随时向金振镐主张权利,故欠款利息应当自张雨山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振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振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雨山货款358,000.00元及利息(以3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振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0元由被告金振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