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博山区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当行驶至颜北路路口处向东通过路口时,与顺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乔同刚乔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后又将路口东侧的电线杆、房屋撞坏,致使乔同刚乔某和被撞房屋内的徐某、赵甜甜赵某甲受伤,电线杆及相关设施、房屋及部分物品、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乔同刚乔某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乔同刚乔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有视为自首情节。还查明,庭前被告人夏某已经与被害人乔同刚乔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本院的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已经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达成调解协议,有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调解书、(2015)博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030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0304民初4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还证实:被告人夏某有视为自首情节。(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安丘市公安局石埠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雇佣被告人夏某为其开车,案发当天,夏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博山区发生交通事故。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女儿赵甜甜赵某甲在自己经营的蒸包店内,突然一下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自己就懵了,后来其清醒后家人告诉她发生了交通事故。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材料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夏某驾车肇事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乔同刚乔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夏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无法鉴定,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载。(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6、勘验、检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夏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经与被害人乔同刚乔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与其他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晓庆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