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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又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又多副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又多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经营者:王志忠,该超市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又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