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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彦与孔得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孔得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85号原告王彦,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候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得光,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彦诉被告孔得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诉称:原被告二人及借款人孙某甲均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14日,孙某甲找到原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原告向孙某甲交付2万元借款后,孙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由被告孔得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向孙某甲及被告孔得光索要借款,孙某甲一直推托拒不还款,且被告孔得光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得光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孙某甲所借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孔得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孙某甲向原告王彦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整(20000元),借款人:孙某甲,014年3月14号”。被告孔得光及案外人韩某在上述欠据“借款人孙某甲”下方“担保人”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并按了手印。欠据同时写明“担保期为两年”。后原告向孙某甲及被告孔得光索要借款,二人一直未还。2016年3月8日原告将担保人孔得光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借款人孙某甲和另一保证人韩某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彦与孙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孙某甲应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催告后随时要求还款。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孔得光在孙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应视为自愿为孙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孔得光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孔得光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孔得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孙某甲所借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得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可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得光偿还原告王彦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孔得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