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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黑0306刑初3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刑初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54岁。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2015年7月19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取保受审。2015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张某某(已殁)联系购买了一套MK8、MK9卷接机拼装机组(相当于YJ14-22)用于生产假烟。随后,在河南省郑州市许某某和李某某将购买的烟机零部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未安装完便离开了郑州。2013年11月份该烟机被张某某运回鸡西市城子河区永惠通选煤厂办公楼地下室内,同年11月30日许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鸡西,许某某和李某某负责继续安装烟机,烟机安装调试完后,许某某、李某某收取了1万元安装费。2014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帮助杜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两套卷烟机和接装机用于生产假烟,随后又联系程某某、王某才、候某民(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北省随县小林镇制假窝点,购买工具安装调试,2014年3月11日该制假窝点被查获,许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张某某、杜某某未取得烟草行政部门许可及烟草机械系专买专卖产品情况下,仍帮助其联系购买生产假烟的机械并提供安装调试的技术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左右,“小姜”(大名不详)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让其帮助购买生产卷烟的机器并负责安装、调试,许某某答应后就找到李某某,二人一起帮助其联系了浙江省的王怡敏,商谈好价格后,许某某将王怡敏的电话号码告诉“小姜”,之后是“小姜”自己联系。后“小姜”让许某某和李某某到河南省郑州市,在郑州市许某某和李某某将购买的烟机零部件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了大概百分之八十后,因事二人便离开了郑州。2013年11月份该烟机被张某某运回鸡西市城子河区永惠通选煤厂办公楼地下室内,同年11月30日李某某、许某某、程某某三人从哈尔滨乘火车到鸡西,许某某和李某某负责继续安装烟机,烟机安装调试完后,许某某、李某某共收取了1万元安装费。2014年3月初,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帮助杜某某、王某某联系购买了两套卷烟机和接装机用于生产假烟。同年3月5日,许某某、李某某等到达随县小林镇,3月7日,许某某等人对该机械设备进行安装,3月11日该制假窝点被查获,许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机器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接装机,与YJ22、YJ14型卷烟机为同类产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卷烟机拼装机组(照片),证实该存放于城子河永惠通选煤厂地下室内的卷烟机拼装机组是被告人许某某和李某某安装的。2、立案决定书证实,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对王俊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随州市公安局对张义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共同犯罪人杜某某等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后因程序违法等被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4、随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证实,在原起诉书中删去许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5、随州市公安局移交函证实,黑龙江鸡西市为许某某的主要犯罪地,将其犯罪事实移送黑龙江鸡西市公安局合并处理。6、许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许某某户籍、出生日期等信息。7、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许某某系被抓获归案。8、李某某、许某某、程某某铁路同乘查询,证实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乘坐从哈尔滨到鸡西的火车。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约2013年11月末,大个(李某某)找到程某某和老许(许某某),三人一起从郑州坐火车到哈尔滨,又从哈尔滨乘火车到鸡西,到了张某某的卷烟厂,在地下室内看到了大部分安装好的烟机,大个和老许继续安装烟机,安装完后,二人离开,程某某留下开烟机。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杜某某和李某某联系让其帮助安装烟机,2014年3月初,其和许某某及另外两个工人坐车到随县小林镇,过了两天开始安装烟机,3月11日的时候,杜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你们赶紧走吧”,其就和许某某等一起坐车回家了。11、被告人供述证实:(1)许某某朋友“小姜”联系其要购买生产卷烟的机器,并负责安装、调试,之后其就找到李某某,联系了一个姓王的人,商谈好价格后,许某某将电话告诉小姜,让其自己联系,后来小姜联系李某某和许某某,让其二人到郑州,二人到了郑州郊区开始安装机器,安装了大概百分之八十后,因事二人便离开了郑州。2013年11月份,二人又和程某某一起到鸡西,继续安装,并收取了1万元安装费。(2)2014年农历年后,李某某让许某某帮杜某某联系购买生产假烟的机器,许某某帮忙联系了“王总”(王怡敏)商谈了价格,同年3月初,李某某又联系许某某、程某某等其他人,一起来到随县小林镇安装机器,3月11日时,听有人说“出事了”,就和李某某、程某某等人一起逃跑了。12、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卷烟机及接装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张某某、杜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二人联系购买机器设备并安装、调试,为非法经营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涉及的两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伟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