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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涂爱婷与蓝亮明、张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爱婷,蓝亮明,张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625号原告涂爱婷,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蓝亮明,曾用名兰亮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畲族,住永安市。被告张莉红,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涂爱婷与被告蓝亮明、张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奕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爱婷、被告蓝亮明、张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爱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蓝亮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蓝亮明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蓝亮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起,被告蓝亮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蓝亮明与被告张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蓝亮明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8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人民币12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亮明辩称,答辩人找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12月。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张莉红辩称,被告蓝亮明找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蓝亮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涂爱婷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蓝亮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庭审中,被告蓝亮明认可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蓝亮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未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讼争。另查,被告蓝亮明与被告张莉红于200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蓝亮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蓝亮明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蓝亮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虽然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都认可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4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以被告蓝亮明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莉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家庭生产经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莉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亮明、张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涂爱婷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从2016年1月1日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合计1248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蓝亮明、张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奕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