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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被害人任某4之妻),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系被害人任某4之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系被害人任某4之女),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3,女,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杨��东,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任某1、任某2、任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任某1、任某2、任某3的诉讼代理人杨卫东,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值七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值夏镇桐坑村委会桐坑自然村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害人任某4驾驶的吉安7B867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罗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4当场死亡,陆某某、罗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周某、阮某、曾某1、曾某2、张某、易某、段某、匡某、曾某3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吉某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辅处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任某1、任某2、任某3诉称要求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979.19元,并提供了被害人任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吉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无证陆某某驾驶由其购买的赣D×××××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沿值七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值夏镇桐坑村委会桐坑自然村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害人任某4驾驶的吉安7B867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罗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4当场死亡,陆某某、罗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吉某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D×××××二轮摩托车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摩托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任某1、任某2、任某3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146696.50元、医疗费35339.63元,���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484.50元,车损费25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19110.13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任何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周某、阮某、曾某1、曾某2、张某、易某、段某、匡某、曾某3的证言及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由其购买的赣D×××××二轮摩托车,沿值七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值夏镇桐坑村委会桐坑自然村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害人任某4驾驶的吉安7B867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罗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4当场死亡,陆���某、罗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未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吉某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赣D×××××二轮摩托车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摩托车的事实。5、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6、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任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吉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任某1、任某2、任某3所遭受经济损失情况的事实。7、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辅处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3月6日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陆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陆某某应在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对超出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977.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判员袁娟人民陪审员  肖贞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