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诉金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梅园。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大茫村建设。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金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金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4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R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区朱泾镇众仁街389弄90号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94.7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5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付细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目前右踇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足五趾丧失功能未达40%(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未达20%),构不成伤残等级。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52.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簿、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维修费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按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593.6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552.60元)。第二被告提出亭林医院的医疗费缺乏病史记载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亭林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方不能提供相关病历佐证与交通伤情相关,故本院不予确认。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1,493.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次数酌定200元。4、误工费606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天计116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项合计74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车辆修理费7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40%计92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3.6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2.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81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25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0,28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252.6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1187元,第一被告承担117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第二被告预缴),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