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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付茹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军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付茹,贾桂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付茹,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军,住隆化县。上诉人贾付茹因与被上诉人贾桂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0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因原、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将现建房屋后移,导致原告的宅基地证与被告的宅基地证关于宅院四至的标注与宅院实际现状均不符。通过原、被告提供的宅基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建石墙是否超过其原宅基地四至范围,原告通行的道路是否在被告的宅基地证范围内。故对原、被告之间的诉争事实,因其宅基地四至不清,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应由有权部门进行确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贾付茹的起诉。贾付茹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为宅基地四至不清,无法查明,驳回上诉人起诉,实属错误。双方东西院邻居,两家新盖的房子虽然都后移了,但双方都是在原有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建房,并没有超过原来的四至范围,被上诉人宅基地总面积198平方米,东西长度11米,南北长度18米,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明确表明该土地的四至,因此一审认为双方诉争的宅基地四至不清,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超出其房院四至垒墙的行为,是造成上诉人车辆无法出行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的东边前邻后墙到其新房子后面滴水的距离正好是18米,因其房院是规矩的长方形,所以其西边的南北长度也应是18米,被上诉人磊上石墙后,西边的长度远远大于18米,所以才造成了上诉人车辆无法出行的后果。三、被上诉人的垒墙行为,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权的规定。上诉人在其东南角出行几十年,已经形成了“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被上诉人仅磊了矮墙,并不是为了房院安全,而是阻止了上诉人通行,造成上诉人通行不便。而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未予认可,放任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本案应发还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之地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后当事人方可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