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鹏,任平会,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98号原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唐。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旭。被告赵鹏。被告任平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文。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义。被告徐塘。被告范娉。被告徐先旭。被告王海燕。被告王蒙蒙。原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油脂公司)与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徐塘、范娉、赵鹏、任平会、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康成公司、赵鹏、任平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中泰公司、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康成公司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商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年外授字0104030号),约定高密农商行最高额为609万元,折合外币不超过100万美元,使用期为1年的授信额度。其余被告为该《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康成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约定从高密农商行处融资474650美元,因预存保证金99677美元,实融379700美元;2014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进口押汇合同》,融资513400美元,因预存102680美元,实融410720美元。合同到期后,高密农商行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高密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418263.39元,并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到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成公司偿还原告受让债权899255.23美元(折合人民币5418263.9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恒源公司、中泰公司、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赵鹏、任平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赵鹏、任平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康成公司、赵鹏、任平会辩称,欠款属实;无证据证明被告赵鹏、任平会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平会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源公司、中泰公司、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鹏、任平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赵鹏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鹏为确保高密农商行债权实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青年路177号房屋向高密农商行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在人民币9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高密农商行与被告康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鹏与高密农商行到高密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4日,被告康成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外授字0104030号《授信额度协议》。该合同约定:高密农商行向被告康成公司提供总计不超过609万元,折合外币不超过1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康成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4-KCYH001的《进口押汇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康成公司从高密农商行处融资379700美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康成公司与高密农商行又签订编号为2014-KCYH0919的《进口押汇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康成公司从高密农商行处融资410720美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融资期限为90天;对逾期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中泰公司、恒源公司、徐塘、范娉、王蒙蒙、徐先旭、王海燕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康成公司与高密农商行之间2014年4月14日签署的2014年外授字0104030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人义务履行,保证人中泰公司、恒源公司、徐塘、范娉、王蒙蒙、徐先旭、王海燕愿意向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款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起两年。2014年8月15日高密农商行依2014-KCYH001号《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将474650美元汇结出口商,其中379700美元为被告康成公司实际融资,融资凭证载明押汇起息日为2014年8月15日,押汇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实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被告康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高密农商行出具“信托收据”。押汇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成公司未还本付息。2014年9月11日高密农商行依2014-KCYH0919号《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将513400美元汇结出口商,其中410720美元为被告康成公司实际融资。融资凭证载明押汇起息日为2014年9月11日,押汇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实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3%。被告康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高密农商行出具“信托收据”。押汇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成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康成公司尚欠2014-KCYH001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9700美元,利息38218.96美元;尚欠2014-KCYH0919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借款410720美元,利息42240.55美元;本金共计790420美元,利息共计80459.51美元。2015年6月17日,高密农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高密农商行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以债权总额100%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原告主张律师费38000元。2015年6月1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15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进口押汇合同、保证合同、信托收据、债权转账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成公司向高密农商行分两次共融资790420美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及信托收据为证,被告康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高密农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康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康成公司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康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汇率风险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以2015年6月19日为节点,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15年6月19日原告尚欠本金人民币4834050.64元(790420美元×6.1158)、人民币利息492074.27元(80459.51美元×6.1158)。被告康成公司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康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其签订的2014-KCYH001号《进口押汇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5%。依照其签订的2014-KCYH919号《进口押汇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93%,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895%。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鹏以其所有的房产向高密农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高密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辩称被告任平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平会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构成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任平会之辩称,本院予以采信。高密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在被告康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泰公司、恒源公司、徐塘、范娉、王蒙蒙、徐先旭、王海燕与高密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中泰公司、恒源公司、徐塘、范娉、王蒙蒙、徐先旭、王海燕为被告康成公司向高密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保证期间内,高密农商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中泰公司、恒源公司、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据来证明因此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国家税务局发票,无法确定律师费实际发生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公司、恒源公司、徐塘、范娉、王蒙蒙、徐先旭、王海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34050.6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492074.27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2322169.26元按年利率10.5‰计算,本金人民币2511881.38元,按照年利率11.89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赵鹏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青年路177号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在9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被告中泰公司、恒源公司、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6元,减半收取24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凌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