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刘阳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9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简称交通执法高速公路三支队一大队),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包茂高速公路南川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黄应柱,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剑平、韦小琼,该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阳,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日,家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立莎,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7日,户籍住址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刘阳妻子。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公路三支队一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第231100290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减免罚款金额,申请执行人对此审批期间,本案中止审查。事后,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的处罚金额不予减免,本案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7日2时,交通执法高速公路三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在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3KM处检查时,发现渝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涉嫌擅自改型、非法营运。申请人经过调查,查明渝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刘阳,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聘请的驾驶员为彭建。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刘阳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刘阳实施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刘阳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刘阳收到告知书后,对前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表明放弃陈述、听证。同日,申请执行人向刘阳送达了(2015)第231100290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刘阳罚款30000元。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刘阳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要求刘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催告期限届满后,刘阳仍未履行义务,交通执法高速公路三支队一大队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可以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实施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故申请执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2015)第231100290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30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第231100290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鲜文美审 判 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